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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广西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钟行初字第8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广西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春宁,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卢贞,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9日,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贺州日报刊登关于冯某某土地证书遗失补发的公告,即钟国土资补发告字(2009)第12号。公告内容为“冯某某不慎遗失坐落于钟山县城钟羊中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书号为钟国用(2009)第178号,土地面积192平方米,使用权人已于2009年10月16日在《贺州日报》登报声明遗失。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于冯某某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已初步审核,现予以公告。有异议者,请将��面材料在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三十日内送达我局申请复查,逾期我局将核准登记,补发上述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已发土地证书钟国用(2009)第178号声明作废”。卢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该局呈交了《关于卢某某对冯某某向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一份及相关材料。2010年1月13日,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冯某某申请办理遗失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项进行了审核。同日,钟山县人民政府对冯某某的原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核发了钟国用(2010)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了原证书,即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9日对卢某某的异议作出了《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答复》。卢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0)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卢某某不服,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钟山县人民政府向冯某某颁发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的《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答复》的证据、依据:1、2010年1月1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10009477―2);2、宗地图。证据1、2,用以证实被告对第三人冯某某因遗失钟国用(2009)第178号土地使用证而向被告申请补发新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批。3、《土地登记卡》;4、《土地登记申请书》;5、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冯某某刊登在《贺州日报》的遗失声明。证据3至6,用以证实冯某某因遗失钟国用(2009)第178号土地使用证,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补发钟国用(2009)字第178号土地使用证。7、钟国土资补发告字(2009)第12号《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冯某某土地证书遗失补发公告》,用以证实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冯某某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初步审核,予以公告;8、《土地登记卡》;9、《宗地图》。证据8、9,用以证实遗失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土地变更前的登记情况;10、卢某某对冯某某向被告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异议书;11、(2009)贺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12、(2009)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至12,用以证实原告对因第三人遗失钟国用(2009)第178号土地使用权证而向被告申请补发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13、2010年6月12日送达回证;14、被告关于原告就第三���遗失补发土地使用证据提出异议的答复;15、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证据13至15,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书面异议予以答复,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领取该答复。16、《遗失补发申请表》;17、钟国用(2009)第178号土地使用权证;18、《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9、《土地登记卡》;20、第三人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返还340平方米土地报告;21、《复核地籍调查结论》(2008年11月4日);22、《宗地图》;证据16至22,用以证实第三人在办理(2009)第178号土地使用证时的手续情况。23、《国有土地使用证》(钟国用(2003)第718号);24、《国有土地使用证》(钟国用(2003)第719号);25、《宗地图》。证据23―25,用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原权属登记情况。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是错误的答复。它不尊重客观事实,没有考虑(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2009)钟民初字第97号、(2009)贺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还有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予撤销该《答复》。原告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是一个生效的判决,原告及第三人都要履行该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885326元,第三人已转让了1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认为第三人余下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2009)钟民初字第97号、(2009)贺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还有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相符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2)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钟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2)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钟山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冯某某颁发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用以证明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按7060平方米土地规划的;3、《售地建房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冯某某应转让土地面积1700平方米;4、《关于卢某某对冯某某向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冯某某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冯某某须按协议书的约定转让680平方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5、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材料;6、(2009)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某某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某某须转让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7、(2009)贺民一终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某某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某某须履行协议书,把余下的土地转让给原告;8、《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认为冯某某只余下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考虑(2009)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贺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冯某某还有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9、(2009)贺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冯某某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卢某某已付给冯某某860000元;10、通知,用以证明原告通知第三人于2011年3月16日上午到工行钟山县北路收取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下的土地款及利润25326元,原告还要求第三人把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11、(2008)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剩余的土地款及利润25326元;12、(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按协议约定转让10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还剩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国超、冯国赞、冯国焰、钟玉玲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360平方米;13、(2007)贺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是以17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投资,收取1700平方米土地的固定利润265945元,第三人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给付第三人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885326元,第三人需转让面积为1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14、(2010)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裁定终止审理本案;15、(2010)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钟山县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情形消失后,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16、(2012)贺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7、相片,用以证明原告在680平方米的土地上已建了围墙并使用;18、相片,用以证明冯国超、冯国赞、冯国焰、钟玉玲在53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房屋,不是按2006年3月钟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建设的。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发(2013)26号文,用以证实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决定,决定注销2010年1月13日颁发给冯某某的钟国用(2010)钟国用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告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冯某某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只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售地建房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至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至1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7、18,系原告自行拍摄制作,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钟政发(2013)26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冯某某土地证书的决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至2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贺州日报刊登关于冯某某土地证书遗失补发的公告,即钟国土资补发告字(2009)第12号��公告载明:“冯某某不慎遗失坐落于钟山县城钟羊中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书号为钟国用(2009)第178号,土地面积192平方米,使用权人已于2009年10月16日在《贺州日报》登报声明遗失。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冯某某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已初步审核,现予以公告。有异议者,请将书面材料在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三十日内送达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逾期将核准登记,补发上述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已发土地证书钟国用(2009)第178号声明作废”。卢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该局呈交了《关于卢某某对冯某某向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一份及相关材料。2010年1月3日,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冯某某申请办理遗失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项进行了审核。同日,钟山县人民政府对冯某某原钟国用(2009)��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核发了钟国用(2010)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了原证书,即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钟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9日对卢某某的异议作出了《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答复》。2013年1月1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钟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卢某某不服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对卢某某的异议作出了《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答复》,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钟政发(2013)26号文件,决定注销2010年1月13日颁发给冯某某的钟国用(2010)第517号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9年12月9日,被告在贺州日报刊登关于冯某某土地证书遗失补发的公告。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2010年1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办理遗失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项进行了审核。同日,钟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原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核发了钟国用(2010)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了原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对原告所提异议作出本案被诉之《答复》。2013年1月10日,钟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2013年8月2日,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钟政发(2013)26号文《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冯某某土地证书的决定》,决定注销2010年1月13日颁发给冯某某的钟国用(2010)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被告于2010年6月9日所作的《答复》因钟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钟政发(2013)26号文《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冯某某土地证书的决定》,决定注销2010年1月13日颁发给冯某某的钟国用(2010)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应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归于无效。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钟山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复》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令衍审 判 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XX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