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德印与李玉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印,李玉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德印(又名李得印)。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印与被告李玉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9时35分,被告李玉乐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31KM+500M处时,撞上其前左转弯的李德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李德印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玉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被告李玉乐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705元。被告李玉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车方没有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车方是否给原告方垫付有费用、具体数额以及是否要求原告方返还。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考虑事故责任、原告年龄及各项情况依法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李玉乐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李玉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2023元。5、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德印与李得印系同一人。6、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李玉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7,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9时35分,被告李玉乐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31KM+500M处时,撞上其前左转弯的李德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李德印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玉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被告李玉乐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属实,致双下肢肌力2级,于2013年8月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52023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5年×90%)33862元。3、护理费26天×30元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6天为390元。5、营养费26天×10元为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玉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玉乐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400元。对原告下余医疗费42023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987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李玉乐承担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德印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109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乐赔偿原告李德印司法鉴定费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李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