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某鸣与被上诉人龚某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鸣,龚某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某鸣。委托代理人:钟某,广西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庆。上诉人施某鸣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1)昭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晨、被上诉人龚某庆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全额投资将淘金器材货物提供给被告代销,销售货款被告应当在当日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方并有保管货物的义务,如有破损、被盗等,被告应予以赔偿,销售所得利润按四、六分成,即原告方占六成,被告方占四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批货物,该货物清单共四页,龚某庆的女儿龚某在最后一页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该货物均由被告龚某庆及龚某签收。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进货价格及进货清单。2007年2月原告因病回其湖南家中,两年多时间里未回昭平,而被告为原告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当日将货款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只是在原告催促下支付44306元的货款,余款未付。原告于2009年10月回到昭平与被告清算,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无法对总货款、利润分成进行清算。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过几次要求龚某庆支付货款及利润均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9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向法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4512.2元(即总货款123048.2元,减被告2006年支付货款40319元,减五将调拨款4230元,减被告妻子付987元,减2010年11月被告本人支付货款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12年8月拖欠银行贷款的利息28881.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货款而支出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22785.69元。2012年3月16日该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清算,双方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91235.3元,该总价款包括利润在内,原告从被告店调出货款价款总额4592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三次,共计4430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销售,按协议,被告应在销售当日即将货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不履行,即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尽管原、被告对货物的成本价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未能进行清算,但是自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协议后,原告把货物交给被告销售,被告负责销售铺面、人工、水电费等支出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就此而言,在原、被告举证责任难以实现而又要本着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的情况下,就销售利润部分,以常理分析,利润一般都可达到供货款的40%的幅度,据此,该院认为应按供货款91235.3元的40%(即91235.3×40%=36494元)计算原、被告的利润为妥。原、被告各自所应分得利润的多少,该院认为可以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按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计算(即原告占36494元×60%=21896元,被告占36494×40%=14597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91235.3元-4592元(调出货物总额)-44306元(被告向原告已支货款总额)-14597元(被告所得利润)=2774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12年8月银行贷款的利息28881.6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供销关系的协议,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在投资方面原告负责购买货物投入,被告负责铺面、人力、水电费等方面的投入与支出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应该共同遵守双方的约定,然而,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这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该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偿货款而支出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2785.69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供销关系后,在经营合作过程中,采购、运输、销售及最后共同清算一系列工作,对于原、被告而言这是双方的分工及义务,但鉴于原告是外省商人,出门在外有一定的困难也是客观存在的,在交通费、房租、材料费等方面,可以酌情考虑予以补偿,即交通费200元,房租350元,材料费30元,合计580元,这也是合乎情理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某庆向原告施某鸣支付货款人民币2774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龚某庆支付原告施某鸣交通费200元,房租350元,材料费30元,合计580元。三、驳回原告施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O0元,由被告龚某庆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除了向被上诉人提供一审已认定的91235.3元货物外,还有被上诉人未签字的24738.9元货物,被上诉人另外损坏了上诉人的2套价值360元的水衣。李汉威从被上诉人处调出的4262元货物,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592元。被上诉人分三次支付上诉人44306元,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货款67766.2元。按利润率30%计算,扣除已支付被上诉利润3166元(该款由被上诉人的女儿龚某代收),被上诉人尚应付上诉人货款57015.3元。上诉人交通费464元,房租1547.8元,打字复印材料费102.9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酌情考虑580元,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7015.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被上诉支付上诉人交通费464元,房租1547.8元,打字复印材料费102.9元。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愿意负责欠上诉人的实际货款,但应结算清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其或其女儿的签字就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润率为40%,其也没有损坏上诉人的水衣,水衣是客户因质量问题退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记录的帐本复印件等材料共40页,用以证明还有24738.9元货物未经双方结算。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复印材料,被上诉人认为是其与其女儿签字的就承认,上诉人给过利润3166元是事实,但与一审结算重复的不予承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复印材料不是原件,且部分没有被上诉人或其女儿的签名,有被上诉人或其女儿的签名的复印件,除有被上诉人女儿龚某签字收到利润3166元的复印件外,在一审已提供,不是新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已支付利润3166元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复印材料,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上诉人龚某庆的女儿龚某收到上诉人施某鸣给的利润款31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多少货款、利润、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及利息及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利润率为多少。2012年3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清算,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如下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总价款91235.3元,该总价款包括利润在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店调出货款价款总额4592元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三次,共计44306元。对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确认的以上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提供给被上诉人除上述双方确认价值的91235.3元货物外,尚有龚某庆未签字价值24738.9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损坏了上诉人2套水衣,价值360元。对上诉人此主张,只有上诉人本人的记录,上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并已签字的2012年3月16日核对清算结果看,上诉人从龚某庆店调出货物为4592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女婿李汉威从被上诉人处调出货款是4262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的问题,上诉人为处理本案纠纷确实存在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其上述合理支出共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前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一审判决从2011年9月5日起计算龚某庆应支付施某鸣货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货物利润率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情况分析,由于当事人没有提供讼争货物的进货单据等原始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货物的成本价无法确定,现上诉人主张利润率为30%,被上诉人主张利润第为40%。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利润率为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另外已支付被上诉人利润3166元(该款由被上诉人的女儿龚某代收)应扣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货款为30906.3元(27740.3元+3166元=30906.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属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昭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2011)昭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龚某庆向上诉人施某鸣支付货款人民币3090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施某鸣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龚某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施某鸣已预交),由上诉人施某鸣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龚某庆负担50元。被上诉人龚某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上诉人施某鸣。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昭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谭洪生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