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崔汝灿与孙陈成、陈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汝灿,孙陈成,陈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良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殿。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被告(反诉原告):陈标华。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汝灿诉被告孙陈成、陈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易程序审理。被告孙陈成、陈标华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良秋、崔殿,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及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申请的证人陈益霜、麻千云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汝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陈成之间存在亚枫牌ppr水管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孙陈成亲自统计2012年度拖欠原告货款37983元,并亲笔签字,送货单据也分别由被告孙陈成或店内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后,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孙陈成寄送催讨货款书,但被告孙陈成默认无回应。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付清2012年度所拖欠货款379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汝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2001年巽宅镇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3、销售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邮政催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答辩并反诉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在2008年就建立生意关系,由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销售亚枫牌ppr水管及配件,其在交易过程中一直信守信用。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货到付款,其从未拖欠货款,双方也从未结算。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反诉被告)崔汝灿货款37983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同时,在2012年冬天,几家客户向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反映,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亚枫牌ppr水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破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予以赔偿,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尚有4万余元的亚枫牌ppr水管及配件无法销售亦无法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并已赔偿陈某、麻某等人损失14700元,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造成的损失共计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ppr水管及配件尚有大量存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仓库的事实,同时证明因仓库被占用,存在店面租金和仓库租金损失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两份、照片一份,以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赔偿第三人损失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陈某、麻某出庭作证。证人陈益霜某陈述:其在2012年的时候,因家里房屋装修,在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的店里购买了货值2万多元的亚枫牌ppr水管,购买水管的时候,没有说明书和售后服务卡。买过来的水管均安装在墙体里面。2012年11月25日,其发现家里二楼的水管破裂了,导致铺设的水管、瓷砖等都需要重新更换。于是其找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解决,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还带其找过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来其家里看过后,只同意赔偿500元。后来其一直找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同意赔偿其5600元,这5600元是更换水管的费用,不包括安装工人的费用及其他费用,赔偿款均已收到。现在其认为5600元的赔偿款不能赔偿其全部损失。证人麻千云某陈述:2012年的时候,其家里盖房屋装修。由于钢筋水泥都是在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的店里购买的,所以水管也在他们店里购买。当时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向其推荐了亚枫牌ppr水管,购买时不记得是否有说明书。水管购买后安装于墙体里面,房屋三间五层,一共9个卫生间。2012年冬天的时候,其家里四楼、五楼的卫生间��水,经查看,是水管破裂。当时其就找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要求更换水管,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也来其家里看过,也拿走过三条水管进行检查,当时没有谈赔偿的问题。后来其找安装工人询问更换水管的价格,安装工人说要1万多元,于是其就找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同意赔偿9100元,赔偿款均已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要求退还4万余元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不同意,因为购买货物是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自己的选择,现在不能因为自己卖不出去就要求退货,而且双方并无约定卖不出去可以退货。2、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如果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是现在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没有申请鉴定,其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口说无凭。3、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认为水管破裂是质量问题,但是产品经生产单位检测,是因为外力导致水管破裂,而不是质量问题,而且时间已经过了5个多月,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一直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现在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了,其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的反诉请求。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销售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面的结算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拖欠货款的事实,因为在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送达货物要求结算的时候,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了,而且销售货单从形式上看不符合一般的结算单据,对证据4邮政催款单有异议,挂号信有收到,但是其中没有催讨货款书。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质证:对证据1照片有异议,产品堆积卖不出去是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自己的问题,没有理由让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承担损失,对证据2调解协议书、收条、照片有异议,不能以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赔偿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人陈某、麻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但是水管破裂不能证明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水管破裂是因为水管里的水大量结冰后空间不够发生爆裂,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出售水管时未告知证人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而证人使用不当才导致水管破裂造成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水管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已经赔偿了证人相关损失的事实。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销售货单。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付清货款。本院审核认为,该四笔货款均发生于2012年,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结算金额没有异议,这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已经收到这些货物,并且对货值没有异议,虽然这些销售货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结算单据,但是因为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货到付款,按照交易惯例,如果货款两清,则收货人无须在销售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销售货单上有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或店里的工作人员陈德泉签字确认,且有“陈成欠”、“欠8546”等字样,而且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虽然辩称已经付清货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没有收回其签字确认的销售货单,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欠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2012年的货款37983元的事实。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邮政催款单。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以此证明向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有异议,认为挂号信有收到,但是其中没有催讨货款书。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一封挂号信,但是不能证明挂号信其中的内容,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提供的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产品存在��量问题使其遭受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则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产品卖不出去及赔偿他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核认为,产品销量不佳属于商业风险,与本案无关,赔偿他人损失亦不能直接推定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关于证人陈某、麻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但是水管破裂不能证明水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水管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其已赔偿证人相关损失。本院审核认为,水管破裂可能存在多方面原因,水管破裂和水管质量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水管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直接推定水管质量存在问题,故证人陈某、麻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之间存在亚枫牌ppr水管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2012年的货款37983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货款发生在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欠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2012年的货款379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货款发生在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汝灿现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支付货款37983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其可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抗辩已付清货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崔汝灿提供的ppr水管及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诉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陈成、陈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汝灿货款379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陈成、陈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现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孙陈成、陈标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现减半收取2150元,由反诉原告孙陈成、陈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本诉案件上诉受理费750元,反诉案件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赛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