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彭州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彭州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铭。原告彭州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联通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联通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D67**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86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2011年6月23日,案外人黄小云驾驶上述车辆装载货物由峨边往龙池方向行驶,3时45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77KM+700M处一下坡弯道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侧翻,造成黄小云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小云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还产生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918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拒不支付施救费、维修费以及座位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川AD67**的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4000元及维修费91850元,上述费用合计958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对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没有异议,且均包含不计免赔责任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由此产生了车辆施救费、维修费没有异议,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赔付金为5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定损的金额82565元(含施救费4000元)来确定。另,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和改装的嫌疑,如果查实应当免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D67**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16923.3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386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864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保险金额为50000元1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包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11年6月23日,案外人黄小云驾驶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由峨边往龙池方向行驶,3时45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77KM+700M处一下坡弯道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侧翻,造成黄小云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检验。2011年8月16日,该交警大队出具编号:201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云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黄小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定损金额为82565元(含施救费4000元)。受损车辆经修理,实际产生了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9185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黄相才、叶开清、黄金玉、黄天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在被告处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50000元支付给乙方。同日,黄金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座位险50000元(车牌号川AD67**)。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对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仅主张被告核定的定损金额825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峨眉山市龙池中心卫生院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收条》、《协议书》、《彭州市鸿胜汽车修理厂材料清单》,被告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心联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心联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和改装的嫌疑,由于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州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13256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82565元)。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彭州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州心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