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彭晓阳。被告孔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孔某乙。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生女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付任何费用。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还把原告的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拿走。双方现已经分居半年之久。2013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将相关证据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在单位里公然对原告实施殴打,抓着原告的头发扯了两米多远,原告无奈之下报警,经温州南浦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才平息此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了信心。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补充陈述: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孔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时间没有异议,婚生女的确是由原告父母抚养,但抚养费是原、被告一起负担的。婚生女现在才十四个月大,被告不想婚生女今后生活在单亲家庭。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双方已经认识十几年了,有感情基础。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是从今年4、5月份才开始分居。今年6月28日的事情是原告有预谋的,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向被告要行驶证,被告说放在家里,原告不相信并把被告办公室里的东西掀了,被告就离开办公室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走后原告有报警。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偿还各自名下的婚前购买房产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方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债务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整理,且仅作为事实陈述,不作主张提出。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温州市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出生信息;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五、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孔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孔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且当天的事实有被告的同事和被告单位的监控录像证明,但原告方仅提供了这两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发生争执,期间双方存在拉扯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有殴打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和被告孔某甲系高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婚生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向被告讨要行驶证的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有拉扯行为,后经公安机关出面调解平息。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且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定时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