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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巨雁与袁贵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巨雁,袁贵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周巨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贵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巨雁与被告袁贵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巨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袁贵福、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巨雁起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袁贵福驾驶自己的浙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宁海县西店镇驶往义乌市。22时25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长乐镇下曹村地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贵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袁贵福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6.10元,护理费13179.60元,误工费282261.3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36692.01元,扣除交强险的120000元后,对剩余116692.01元由被告袁贵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213353.60元。扣除被告袁贵福已付的27000元,还需赔偿18635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袁贵福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交警队缴纳的款项为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亦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些是不合理的,具体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25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一般为60天左右;误工时间过长,一般不应超过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属重复计算的616元;营养期限过长,且营养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袁贵福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袁贵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四大张(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即2011年8月8日的发票为复印件,加盖了嵊州市人民医院财务证明章),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546.10元的事实。证据4、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休息7个月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以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6、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十四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为800元的事实。被告袁贵福、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的复印件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发票遗失或被偷的话,需要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应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的总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的费用(其中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6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且适用的标准错误,护理期限为90天内,营养期限为60天内,住院期间的护理为全额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30-40%计算。对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确定。被告袁贵福当庭提供收款收据3份(证据8),证明其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3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对证据8经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6、8经质证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1年8月8日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嵊州市人民医院的财务证明章,且有经办人吴勇对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了说明,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该份医疗费发票已在其他地方得以报销的相关依据,其关于该医疗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6250元,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应予剔除;综上,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就医的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不能完全以此为依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而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综合考虑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的相关意见,误工时间认定180天为妥。二被告虽对证据5载明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上述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佐证,另二被告关于原告出院后其护理为部分护理的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二被告关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即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事实间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居住地在长乐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7日,被告袁贵福驾驶自己的浙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宁海县西店镇驶往义乌市。22时25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长乐镇下曹村地方时,与在横过机动车道中停留等候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1)第023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贵福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巨雁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门诊治疗若干次。2013年4月1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同日,该所又对原告的伤后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作出了鉴定意见,即原告的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袁贵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贵福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押金3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了其中的2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在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其责任比例以主责方承担80%、次责方承担20%为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本院在认证阶段已结合证据及质证方的质证意见予以了认定,分别为180天、120天和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现其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亦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84.6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250元)、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7073.60元。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原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依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46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1317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33200元、交通费300元计94463.60元的80%,即75570.88元。被告袁贵福赔偿原告医疗费6250元、鉴定费2000元计8250元的80%,即66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周巨雁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周巨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5570.88元,两项合计应赔偿195570.88元;二、袁贵福赔偿周巨雁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合计6600元,原告已从袁贵福缴纳的押金中领取了28000元,故周巨雁应返还袁贵福人民币21400元。三、驳回周巨雁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限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依法减半收取2013.50元,由原告周巨雁负担403元,被告袁贵福负担1610.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