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曾茂金与浙江三狮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茂金,浙江三狮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茂金。委托代理人:吴赢。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狮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晓华。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委托代理人:赵夏焱。上诉人曾茂金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三狮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上诉人三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刚、赵夏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茂金与案外人郭金禄、郭弄、王俊雄、陈金桔和浙江省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材公司)原系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的股东,冠宇公司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曾茂金等五位台湾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36.5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其中曾茂金个人出资204750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75%;省建材公司出资73.5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各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冠宇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2010年9月30日(原审判决笔误为31日),曾茂金与三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曾茂金以零转让价将其所有冠宇公司9.75%的股权转让给三狮公司;第三条约定三狮公司承担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冠宇公司全部债务,除审计报告披露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含或有债务),由曾茂金承担。2011年1月12日,曾茂金所有的冠宇公司股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至三狮公司名下。2011年10月13日,曾茂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三狮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曾茂金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曾茂金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3日,三狮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转让价人民币283.7万元受让省建材公司所有的冠宇公司35%股权。另查明:曾茂金在冠宇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并以该职务身份在冠宇公司的多份财务凭证上签字确认。冠宇公司于2010年8月、9月同部分债权人签订协议就其所负债务进行确认。三狮公司受让冠宇公司股权后于2011年期间向冠宇公司分笔注入资金,并将冠宇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5000万元。曾茂金于2012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其与三狮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三条内容;二、三狮公司支付曾茂金股份转让损失款人民币790307元;三、三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狮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曾茂金所主张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曾茂金与三狮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曾茂金作为冠宇公司的执行董事,完全了解冠宇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自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已经经过两年半的时间,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曾茂金撤销权已消灭。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撤销事由。曾茂金与三狮公司就冠宇公司股权转让签订合同之时,冠宇公司实际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基于上述事实,曾茂金与三狮公司签订零资产转让协议,并约定审计报告披露的债务以外的或有债务,由曾茂金承担。曾茂金系冠宇公司原股东及执行董事,对公司情况完全清楚,与三狮公司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况,曾茂金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无据。三、三狮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省建材公司股权与本案无关。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招拍挂方式进行。三狮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公开拍卖竞价方式取得省建材公司股权,此时三狮公司已经完成收购曾茂金等自然人的股权,取得冠宇公司控股地位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一年之内三狮公司通过向冠宇公司注入大量资金,重新聘用管理人员,增设生产设备,使得冠宇公司重新盈利。曾茂金以一年后经过拍卖得出的冠宇公司股权价值来衡量一年前冠宇公司的股权价值,显然不合理。请求驳回曾茂金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曾茂金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合同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原审判决笔误为2011年9月31日),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曾茂金即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即便按曾茂金的主张从双方实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算,其也应在2012年1月11日前行使合同撤销权。曾茂金虽然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尚在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内;但其后来主动撤回了诉讼,且在2012年1月11日之前未再就该协议起诉。曾茂金主张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一年”期间可中断、中止或延长,但合同撤销权为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导致合同撤销权消灭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故曾茂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曾茂金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该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其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曾茂金主张三狮公司赔偿股权转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丧失了对该《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驳回曾茂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3元,由曾茂金负担。曾茂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应当从2011年1月12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日计算撤销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2月23日,三狮公司通过拍卖以人民币283.7万元受让取得省建材公司拥有的冠宇公司35%股权,曾茂金从拍卖公告才得知该事实,也直到此时曾茂金才知被欺诈的事实,故应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撤销权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消灭。曾茂金2012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撤销时限。按照拍卖价格,曾茂金所拥有冠宇公司9.75%股权价格应为790307元人民币,三狮公司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三狮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撤销权行使已过除斥期并无不当。曾茂金在2010年9月转让股份前长期担任冠宇公司董事职务,全面监管公司财务收支,对公司经营状况完全清楚明了,应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即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撤销期限应从股权转让时开始计算。同时,曾茂金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准许撤诉。曾茂金现提出2011年12月23日才知道撤销事由,和其作为是自相矛盾的。二、三狮公司不存在欺诈事实。1、三狮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对于冠宇公司的经营状况,完全基于出让方曾茂金以及冠宇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操作中只存在出让方股东故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的情形,而不存在三狮公司隐瞒冠宇公司经营状况的现实可能性。2、曾茂金认为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不是事实。3、省建材公司拥有的冠宇公司35%股权的转让,不能作为评判本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首先二者股权性质不同,转让程序亦不同,曾茂金的股份为外资股,转让须经过审批后执行,而省建材公司的股份为国有股,转让须通过招拍挂的程序执行;其次,由于程序不同,导致二者交易时点不同,曾茂金的股份转让为2010年9月30日,省建材公司的股份转让为2011年12月23日,其间三狮公司投入冠宇公司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恢复生产,扭转公司局面,股权价格差异不应当成为认定欺诈的理由。请求驳回的曾茂金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曾茂金提供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为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万邦)分所对冠宇公司以2010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审亚太专字2010-092480号),意图说明基准日冠宇公司的净资产为134万,同时提取了285万余元的坏账准备金,进而证明三狮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以零资产取得其股权存在欺诈;证据材料2为浙江万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冠宇公司以2011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浙万评报2011-73号),意图说明基准日冠宇公司的净资产为10万余元,进而证明三狮公司所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扭转冠宇公司经营状况为虚假;证据3为三狮公司与省建材公司等2010年10月2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意图说明省建材公司转让其股权的价格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曾茂金在该合同引导下才同意零资产转让股权,进而证明三狮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以零资产取得其股权存在欺诈。三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不是新证据,无法采信,且不影响双方零资产交易股权的事实,提取285万余元的坏账准备金也不能作为影响双方交易定价的依据,该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对证据材料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曾茂金主张的欺诈事实;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9月30日签署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书记载在证据材料1的基础上签署;证据材料2记载的评估报告日为2011年9月22日;证据材料3签署日为2010年10月22日,曾茂金承认签署前即知晓相关内容,在该合同引导下才同意零资产转让自身股权,故从时间上分析,证据材料1-3虽非新证据,但三狮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具有二审证据资格,但对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其后予以论述。曾茂金还申请本院调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涉及证据1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所涉285万余元的坏账准备金,通过第1302号案诉讼,三狮公司并未赔偿可能的赔偿对象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曾茂金对该坏账准备金享有相应权利,进而证明三狮公司以零资产取得其股权存在欺诈。本院审查认为,如果确实如曾茂金所述,第1302号案诉讼涉及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最终未赔偿可能赔偿的对象,由于该未赔偿款属于股权转让后经三狮公司努力后取得的或然利益,曾茂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获得该利益,故曾茂金的调查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申请不予以准许。三狮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曾茂金主张撤销是否已过期限。二、曾茂金主张的欺诈是否成立。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曾茂金主张撤销是否已过期限本案中曾茂金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欺诈的事实必然发生在交易即股权转让之时或之前,而不可能在三狮公司取得股权之后。从这一点进行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撤销权应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0年9月30日,最迟从双方实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算,并无不当。2011年12月23日,三狮公司通过拍卖以人民币283.7万元受让取得省建材公司拥有的冠宇公司35%股权,从合同相对性出发,如果省建材公司提出与曾茂金相同的撤销主张,则该日期对决定省建材公司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将具有法律意义。曾茂金无权将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即省建材公司享有的权利归为自己所有。导致合同撤销权消灭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本案曾茂金的撤销权最迟从2011年1月12日起算,其在2012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曾茂金主张撤销已过期限。曾茂金主张的欺诈是否成立曾茂金主张的欺诈理由可分为二部分,以交易完成为时间节点,其一为之前部分,包括审计报告作假、未向其如实披露等,涉及曾茂金二审提供的证据1、3,但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记载在以2010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即曾茂金二审提供的证据1基础上签署,且三狮公司当时尚未取得冠宇公司股权,不可能作为股东委托审计,故曾茂金的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记载不符,也不符合情理,不能证明存在欺诈。曾茂金二审提供的证据3只提到股权起拍价格在10万元以下,而非成交价,而三狮公司事后取得省建材公司股权的起拍价确实在此价格之下,曾茂金无法据此证明三狮公司未向其如实披露及欺诈。其二为之后部分,涉及对冠宇公司资产评估及三狮公司取得省建材公司拥有的冠宇公司35%股权问题。曾茂金主张的这部分理由也不能成立。曾茂金二审提供的证据2涉及三狮公司取得其股权后的2011年6月30日的冠宇公司资产评估。企业资产不可能是恒定数额,企业的资产及股权价值必然伴随经济及行业环境、企业经营业绩等因素发生变化。三狮公司取得省建材公司股权距离取得曾茂金股权已经历一年左右,三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间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巨大变化,由人民币1700余万变为5000万元,且三狮公司帮助冠宇公司偿还了企业负债等,企业的资产及股权价值发生变动应属正常,曾茂金仅凭该资产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欺诈存在。而曾茂金一直主张的省建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也不能作为欺诈成立的依据,因为按照曾茂金的主张,如果其可以以省建材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作为认定欺诈成立的依据及知道欺诈的起算点,则在一家公司的众多股东陆续转让股份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将长期悬空,交易秩序无法保障;同时,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也可以在受让股份并长期经营企业后,一旦发生企业亏损及价值贬损时,也可以贬损后的价值主张当时的转让方欺诈成立及知晓被欺诈的起算点,交易秩序也将无法保障。故曾茂金主张的欺诈不能成立。由此,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曾茂金以三狮公司欺诈为由,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其与三狮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其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故曾茂金的主张已过期限,不能予以支持。曾茂金主张其撤销起算期限应从2011年12月23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曾茂金提出的欺诈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故曾茂金关于其诉讼未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及三狮公司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3元,由曾茂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