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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永明与石秀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明,石秀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杨永明,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秀明,私营企业主。本院受理原告杨永明与被告石秀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秀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3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155弄70号407室,已连续居住10年以上,该住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日月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自2003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155弄70号407室,已连续居住10年以上。鉴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东区,而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象山,故本案不属于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石秀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