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国洪、陈日升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丁。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民警蔡勇、韩亮及治安队员张广庆、薛李庆、刘文栋、段景彬等人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民生集团对面一铁皮房检查时,发现该处有两部赌博机,遂依法进行查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陆续到达现场,使用私家车阻拦警车驶离现场,并使用暴力阻碍民警将赌博机搬离,造成民警蔡某和队员张某、薛某、刘某、段某身上多处被抓伤。经鉴定,蔡某、张某、薛某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段某的损伤为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受伤民警及治安队员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