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一案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李**,女。被告程**,男。原告李**诉被告程**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双方开始同居,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生育有二子。但自双方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原告一人拉扯两个孩子十分困难,但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不尽父亲责任。特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及非婚生子程*+的出生情况。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农历五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后双方便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199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现跟随被告亲属一起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或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是判定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凭证。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谓同居关系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程**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二人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之间仅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婚生子程*+的抚养归属问题,考虑到程*+现在跟随被告亲属一起生活的客观情况及原告的生活状况、收入情况等因素,本着维持非婚生子生活现状及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虑,本院认为以将非婚生子程*+判归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因被告缺席庭审,且被告目前并未实际抚养非婚生子程*+,故本院暂不对程*+的抚养费支付问题予以处理,双方可就该问题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所提非婚生次子程世博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原告于庭审中并未提交有关该子的相关户籍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且被告缺席庭审,使得对该问题无法最终查证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就该问题另行解决。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虽表示自愿放弃(自己什么都不要了),但因被告缺席庭审,且原告也未提交关于该部分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亦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就该问题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程**之间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程*+由被告程**抚养。三、原��有权正常探望非婚生子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恒干审判员 王小丽审判员 杨继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