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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贵周与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贵周,于永志,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魏贵周,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梅凤,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志,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9491-2。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3465398-3。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原告魏贵周与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贵周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16时20分,闫立军驾驶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大道绿茵湖畔小区前与被告于永志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王健、魏贵周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魏贵周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永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贵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64.57元、交通费561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复印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健医疗费5000元。交强限限额内共计赔付王健13077.94元。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按50%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写明扣发工资的数额,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应加盖主管社区派出所印章,来确认是否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闫立军是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闫立军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即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永志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6时20分,闫立军驾驶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大道绿茵湖畔小区前与被告于永志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王健、魏贵周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魏贵周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永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贵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2天,由护工杜小明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2564.57元。原告伤情出院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2013年7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颈椎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闫立军系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闫立军是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再查,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案外人王健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王健13077.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单、社区证明、(2013)北新民初第81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立军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于永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共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用12564.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100元(82天×50元=4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82天,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7418.54元(90.47元×82天=7418.54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每日95元标准,计算为10640元(112天×95元=10640元);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计算为46446元(23223元×20年×0.1=46446元);伤残鉴定费88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复印费本院酌定为20元;医疗器械费4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医疗费6732.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残疾赔偿金4644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鉴定费88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护理费7418.54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误工费10640元;九、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复印费10元;十、被告于永志赔偿原告魏贵周复印费10元;十一、被告于永志赔偿原告魏贵周医疗费5832.29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于永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魏贵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永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900元(10000元-5000元-4100元=900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0.1=46446元);4、鉴定费880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7418.54元(90.47元×82天=7418.54元);7、误工费10640元(112天×95元=106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4100元);上述款项共计73684.5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5832.29元[(12564.57元-900元)×50%=5832.29元];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贵周:复印费10元(20元×50%=10元);三、被告于永志赔偿原告魏贵周:1、医疗费5832.29元;2、复印费10元(20元×50%=10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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