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6月12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9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与龙山镇顺河村七组村民陈某某达成购买林木的协议,朱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陈某某位于龙山镇顺河村七组小地名核桃坪的木材,并协议由朱某某办理木材采伐手续。后因陈某某无林权证,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陈某某山林内的木材进行砍伐。经测算,朱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3.4265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归案说明,(2012)古蔺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说明,古蔺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木材检尺野帐、朱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陈某某林地伐桩地径现场测定计算立木蓄积计算表,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赵宗国鉴定资质复印件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扣除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羁押的21天〉至2015年6月5日止;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违法砍伐的林木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