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洪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洪高,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洪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洪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洪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Q299**二轮摩托车,沿正阳县至息县岗李店乡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东岳镇徐大庄村西路段时,同向刮撞吴三星驾驶的皖K3S4**三轮汽车,致被告人廖洪高及妻子徐建芝受伤。同日,徐建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15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廖洪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1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洪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洪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洪高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洪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洪高的行为导致其妻子死亡,且案发后被告人廖洪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洪高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洪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