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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三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兆祥与殷国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兆祥;殷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孙兆祥,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殷国富,男,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孙兆祥与被告殷国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殷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推销员,2010年原告在向被告推销饲料的过程中前后数次累计赊售给被告饲料6.815吨,计价款56138元,后被告给付货款20486元,退料款13776元,至今尚欠21876元未付。2010年度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置若罔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21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货凭证中有一张金额为916元的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暂不予认可,另原告推销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被告养殖虾子的产量,造成较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推销员,2010年度,被告通过原告分别于当年3月25日、5月6日、5月18日、5月23日、6月1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9日、7月25日向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赊购虾饲料0.045吨、0.4吨、0.0075吨、0.0025吨、1吨、0.06吨、1.6吨、2吨、1.6吨,合计6.715吨,价款总计55222元,此后被告给付货款20486元,退料价值13776元,至今尚欠20960元未付。后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收取,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商洽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另于2010年4月20日赊购原告饲料0.1吨,价款为916元,该批饲料的提货凭证中收方签字系由他人代签,实为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也未将该饲料款给付原告。但被告认为,该提货凭证不是被告所签收,具体情况现已记忆不清,故对该批饲料欠款暂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对该份提货凭证中记载的饲料款将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9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提货凭证十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25日、4月20日、5月6日、5月18日、5月23日、6月1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9日、7月25日)、退换凭证一份、现金收据三份、债权转让商洽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的一份提供凭证提起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另提出原告所推销的上述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养殖的水产品产量下降,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96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扬州大大饲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及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20960元货款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其所举证的2010年4月20日提货凭证中载明的916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推销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养殖的水产品产量下降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兆祥货款人民币20960元。如被告殷国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兆祥负担7元,被告殷国富负担166元(此款原告孙兆祥已预交,被告殷国富应负担的部分诉讼费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孙兆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