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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占财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占财,山西省长治市奶牛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占财,男,194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煤气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治市煤气公司家属院3号楼1单元102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奶牛场,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长北富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武鹏鸣,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杜忠东,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奶牛场副场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绿果路*号*户。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占财、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奶牛场(以下简称“奶牛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占财,上诉人奶牛场委托代理人杜忠东、张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爱好是本案原告任占财的母亲,其生前系被告奶牛场职工。张爱好于1986年退休,于2004年去世。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人工资应按时足额发放。本案中,原告任占财主张被告欠发其母亲张爱好的退休工资,被告虽答辩予以否认,但对其已足额发放张爱好退休工资未能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庭审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张爱好退休后工资标准也未能举证,故对张爱好应发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原告证据中长治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办公室关于张爱好退休费的匡算情况进行确定,并对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张爱好实发工资数额从1986年9月起计算至2004年2月,经计算以上期间共欠发工资15349.86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取暖费,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发500元,被告辩称其已足额发放取暖费,但就该抗辩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安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104号文件)第6条规定:“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安家补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退休人员通知书显示张爱好退休后回原籍沁源县居住,故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发放安家费的条件,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向张爱好发放了安家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报销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规定的医药费单据及与之相对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手续,故对张爱好是否存在符合规定应予报销的医药费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上访费用及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抚恤金,其性质应是劳动者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抚恤费用,该问题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院郊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曾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了任占财的起诉,在二审中,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任占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及其母亲对退休后工资标准始终不明确,而多年来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到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也得到过相关部门的回复,因此本案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奶牛场应向原告任占财补发张爱好工资款15349.86元、取暖费500元及安家费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任占财和奶牛场均不服提出上诉。任占财上诉称,奶牛场故意欺瞒,不履行法定待遇权告知义务,恶意拖欠其母张爱好退休金,长期不履行法定医保义务,拖欠医疗费不报销,其母亲和家人长时间在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上遭受了极大损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奶牛场补发张爱好生前退休金9.86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另加90%的赔偿或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或存款利息赔偿;判令奶牛场补偿因不履行医保义务造成的损失5万元;补发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约8000元、烤火费500元;返还原住房4间;精神损害8万元;上访、诉讼的花费和务工损失4万元及奶牛场毁损档案、涂改编造档案及推迟退休造成的损失6万元。奶牛场上诉及答辩称,张爱好生前工资及其他待遇根据奶牛场的经营情况已经发放,不存在少发情形,故奶牛场不应补发张爱好的工资、烤火费和安家费;任占财在其母亲去世5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奶牛场不向任占财补发张爱好的工资、烤火费和安家费。任占财辩称,该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工资、烤火费和安家费确实应该补发,奶牛场应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张爱好领过什么款项。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占财的母亲张爱好生前系上诉人奶牛场的职工,1986年9月退休,2004年2月去世,奶牛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张爱好发放退休金。任占财要求奶牛场补发其母张爱好的退休金9.8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和标准,奶牛场辩称张爱好的退休金已经足额发放,但亦未提供其确已足额发放的依据,一审法院参照长治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办公室关于张爱好退休费的匡算情况对张爱好应领取的退休金进行计算,确定1986年9月至2004年2月,奶牛场共欠发张爱好退休金15349.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取暖费500元和安家费150元,奶牛场称已经足额向张爱好发放,应判令奶牛场不向任占财支付此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占财主张的因奶牛场长期不履行法定医保义务造成其巨大损失,奶牛场应补偿5万元,因任占财未举证证明其母张爱好的诊断证明、医疗情况及医药费单据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占财要求奶牛场补发抚恤金约8000元、返还原住房4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任占财要求的上访、诉讼的花费和误工损失及补发退休金的利息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占财要求的补发退休金25%的经济补偿、丧葬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奶牛场毁损档案、涂改、编造档案及推迟其母退休造成的损失6万元,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本院二审不予裁判。上诉人奶牛场称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任占财及其母亲对退休金标准始终不明确,且多年来一直到相关部门反映该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也得到过相关部门的回复,故奶牛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任占财和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奶牛场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