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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斯特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徐州斯特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浩委托代理人张德武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遵哲原告徐州斯特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龙公司)与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特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保质、保量地完成相关工程。2011年5月10日有该工程项目代表刘学斌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302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付过5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80200元,逾期违约金(即利息损失)30000元,共计210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加盖有斯特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沛县建筑公司苏煤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刘学斌代表甲方签字。2011年5月10日,刘学斌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陈总总承包施工,现已全部完成并验收通过。工程量清单如下:外保温总面积为4185.2平方米,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4元,总值为226000元。前期原材料检测费4200元由陈总垫付,因而结算金额应为贰拾叁万零贰佰元(230200),请张总根据合同与前期拨款情况尽快与陈总结算”。此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工程量结算清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关于欠款的数额,有甲方代表刘学斌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告自认,可以认定尚欠本金180200元。关于逾期违约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方式,可参考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徐州斯特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计1802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上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为2227.5元,由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