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3日晚20时许,酒后驾驶轿车沿218省道莱州段由南向北行至铁塔公司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中心隔离护栏相碰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2报警,执勤民警到达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反应,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是202mg/100ml血液,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单,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监控及酒精测试录像的光盘,通话清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曲曙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珂珂—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