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有珍与被告何福枝、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珍,何福枝,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刘有珍。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委托代理人:黄洋云。被告:何福枝。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贺州市××楼。法定代表人:陈德。委托代理人:卢红平、罗勇政。被告: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号。负责人:林树江。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原告刘有珍与被告何福枝、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贺州市弘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晨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同日原告对其伤残情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25日,本院收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黄洋云,被告何福枝,被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覃法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晨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珍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何福枝驾驶桂J669**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城西路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城西路医院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福枝与刘有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桂J6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8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893元、护理费1181元,邮寄费88元,合计13876.3元。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福枝、弘晨房地产公司、供销社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福枝具有驾驶资格。4、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J669**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弘晨房地产公司所有和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每日清单9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6303.7元和住院治疗情况。6、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2150.6元和住院治疗情况。7、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8、邮寄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支出邮寄费88元。被告何福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供销社的意见一致。被告何福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供销社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2天计算。被告供销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弘晨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辩称,1、桂J669**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原件为准;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9天计算;误工费应按20534元/年的标准计算51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无异议,被告供销社、何福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及证据8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供销社、何福枝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何福枝驾驶桂J669**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城西路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城西路贺州广济医院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有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因双方不按规定靠右行驶,导致两车于路中间相撞,造成原告刘有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被告何福枝与原告刘有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303.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或于院外观察治疗。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到贺州广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9天,支出医疗费2150.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后遗症。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和全休1个月等。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被告何福枝在被告供销社任主任职务,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J66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弘晨房地产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供销社。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案中无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福枝与原告刘有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福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有珍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福枝系被告供销社的主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供销社承担。被告弘晨房地产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54.3元(6303.7元+2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为2892.57元(20534元÷365天×21天+20534元÷12月×1月)。护理费1181.41元(20534元÷365天×21天),原告主张1181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87.8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73.57元,两项合计13787.87元,即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有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7.87元;二、驳回原告刘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邮寄费88元,合计170元(原告已预交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