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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陈××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兴业县×××镇××村。委托代理人吕秀安,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兴业县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玉林市××里××号。被告陈××,男,×年×月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原告陈×诉被告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5岁左右便从兴业县×镇×村迁移到兴业县××镇××村生活。1993年被告叫原告到××村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后,原、被告分开居住各自独立生活至今。最近几年来因原告体力不支,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提出要求两儿子提供生活费,而被告作为大儿子分文未给付过生活费。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至原告死亡时止。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镇×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1970年迁移到××镇××村随祖父母生活,1993年随原告生活;3、××镇××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现在××村生活。被告陈××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其妻子谭×(已故)共生育有五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现在世的有儿子陈××、陈二,女儿陈三、陈四。原告的继父母陈五、李×在×镇×村居住。被告陈××6岁时因体弱多病,原告把被告送到其继父母家居住生活,并把被告的户口也从×镇×村迁移到××镇××村,原告却一直在×镇×村居住生活。期间原告逢年过节也到××村看望其继父母及被告。1993年12月原告带另一儿子陈二到××镇××村与被告和继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三年后被告分户独立生活至今,原告与继父母及另一儿子陈二为一户也在××村居住生活,原告的继父母现已去世。原告现年72岁,从2009年起就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被告未给过赡养费原告,而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878元。本院认为,原告现年72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原告的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为父子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过高,赡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878元)及子女人数的情况确定,原告现在世的子女共有4个,其每个子女应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为4878元/年÷12÷4=101.6元。被告为4个子女中的一人,故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为1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陈×赡养费101.6元。上述款额,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