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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斌等人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2011年12月8日因贩卖毒品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高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男。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魏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淳溪镇等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摩托车、黄金戒指等款物,合计款物价值人民币5,573元及黄金戒指1枚。其中,被告人韦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价值人民币5,573元及黄金戒指1枚;被告人魏某甲参与作案1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4,57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至高淳区古柏镇双保村中保26号魏某乙家中,乘隙窃得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1,000元。2、2011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韦某、魏某甲至高淳区淳溪镇西舍倪家院内,采用事先窃得的摩托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丙停放在此的苏ART×××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同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主动将该车归还魏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73元。3、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至高淳区古柏镇双保村中保89号魏丁家,乘隙窃得被害人魏丁黄金戒指1枚。次日,被害人魏丁从被告人韦某处将该枚戒指找回。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魏某甲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退还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魏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魏某甲当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魏某丙、魏丁各自关于失窃情况的陈述及魏某丙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固城派出所、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韦某、魏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魏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韦某、魏某甲所窃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魏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