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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李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志芳,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甲,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石各庄园艺场库房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芳、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不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乙。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本、出生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