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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大民与张存、张兰峰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张兰峰,张二忠,赵巧玲,朱大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忠。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玲。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存、张兰峰、张二忠、赵巧玲(以下简称张存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朱大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大民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王茂贤砖款24万元后,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共在王茂贤砖窑盘自己的砖65万块。但当朱大民将该批砖进行出售时,张存等四人多次阻拦,无法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朱大民在向窑场的经营者王茂贤支付了价款后,自行盘砖,即取得了该批砖的所有权。张存等四人因与他人有纠纷而阻拦朱大民转移、处分朱大民所有的财产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大民要求张存等四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请,予以支持。朱大民要求张存等四人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张存等四人辩称朱大民所销售砖不存在买卖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存等四人辩称其与王茂贤的合伙纠纷正在审理中,请求驳回朱大民诉请的主张,因张存与他人的纠纷,不应影响朱大民权利的行使,对此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存、张兰峰、张二忠、赵巧玲停止对朱大民售砖行为的侵害,不得再阻拦朱大民对其所有的65万块砖进行处分。二、驳回朱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存、张兰峰、张二忠、赵巧玲承担。张存等四人上诉称,砖厂是张存与王茂贤合伙开办,根本不存在朱大民买砖的事实,完全是朱大民与王茂贤相互串通伪造的证据。其阻止朱大民处分砖不是侵权,而是在行使保护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朱大民答辩称,其购买王茂贤砖厂的砖是事实,原审时其提交的每次盘砖清单及盘砖人员出庭作证、王某甲出庭作证,均证明该批砖是其购买并从窑厂盘出。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存等四人上诉称朱大民买砖的事实不存在,是朱大民与王茂贤相互串通伪造的证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大民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中朱大民提供的每次盘砖清单、王茂贤出具的证明、证人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大民从王茂贤处买砖并自行盘砖的事实。本院对张存等四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朱大民支付砖款后从窑厂将砖自行盘出,即对该批砖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张存等四人以与王茂贤有纠纷而阻止朱大民对该批砖进行处分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存、张兰峰、张二忠、赵巧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松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