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马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马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张建军,农民。被告:马杰。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马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服装。2012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7229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出具欠款条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7229元,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7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建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款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马杰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加工费47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马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人民陪审员 沈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