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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杏根与吴中明、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杏根,吴中明,吴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刘杏根。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明。被告:吴建明。原告刘杏根为与被告吴中明、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杏根的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明、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杏根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中明向原告借款24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被告吴建明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中明未及时还款,被告吴建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中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500元;被告吴建明对被告吴中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中明、吴建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中明向原告借款24500元,被告吴建明为吴中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中明、吴建明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二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中明、吴建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中明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被告吴建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中明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吴建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中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中明至今拖欠原告借款24500元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中明归还借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明为被告吴中明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吴建明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明对被告吴中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吴中明、吴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杏根借款24500元;二、被告吴建明对被告吴中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中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吴中明、吴建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