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与宣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宣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负责人彭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磊,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央门支行)与被告宣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被告宣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诉称,被告宣磊于2010年12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向宣磊出借52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宣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85号1幢2单元某室房屋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履行该债务的担保。合同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依约将5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宣磊指定的账户。并于当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均转让给原告。被告随后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及时履行按期还款之义务,依据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470.17元,利息25899.34元,罚息1489.7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之后罚息按约定直至本息付清时止);3、原告对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85号1幢2单元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1779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宣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2年6月10日就开始没有还款,对尚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认可,认可建行中央门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罚息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之日及2013年5月8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宣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宣磊将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85号1幢2单元某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为宣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520000元的担保。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宣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人)向被告宣磊(借款人)提供贷款52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宣磊对《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1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520000元发放给宣磊。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今后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贷款、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由乙方行使。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与被告宣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刘瑜律师到秦淮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代理费用为17790元。同日,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17790元律师费发票。另查明,被告宣磊自2012年6月10日起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宣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470.17元,利息25899.34元,罚息1489.7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520000元发放给被告宣磊,已履行放贷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宣磊对于该债权转让没有异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宣磊按合同履行约定。被告宣磊于2012年6月10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宣磊归还借款本金500470.1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宣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宣磊支付律师费1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磊将其名下的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85号1幢2单元某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债权的转移,现被告宣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借款本金500470.1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28955.43元,罚息为8979.51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7790元。三、如被告宣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有权依法处置南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85号1幢2单元某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被告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濮瑞宝人民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