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宗德如与曾巧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德如,曾巧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宗德如,男,1943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巧歌,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澎杰(系被告曾巧歌之夫),男,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小学保安,住济南市。原告宗德如与被告曾巧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胜军,被告曾巧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德如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前夫杨明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我们约定利息为每月1%,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月,杨明焱死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我借款30000元及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11700元。被告曾巧歌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我从来不知道,我前夫生前也没有给我提到过借原告30000元,已故后我也没有发现其留下借款字据。2、我前夫生前在家中大小事情都是他一人做主,很少跟我商量或打招呼,生活开支我都是花多少要多少;3、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请法院认真核查,也请法院进一步核查我前夫的死亡是否与这张“借条”有关。综上,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宗德如曾用名宗德禄。被告曾巧歌于1995年11月16日与杨明焱登记结婚。被告曾巧歌曾用名曾巧格,杨明焱曾用名杨明刚。杨明焱于2011年1月8日去世。2010年2月8日,杨明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宗德禄叁万元(3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杨明焱2010年2月8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前夫杨明焱系同村村民,杨明焱生前从事个体建筑业,2010年2月8日,杨明焱向其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杨明焱,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款项出借后,杨明焱及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以上述债务系杨明焱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曾巧歌辩称对借款不清楚,不同意还款;对于杨明焱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其不认识杨明焱字体,也不申请鉴定,要求法院认定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1%的标准计算,共计117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证明信、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锦绣川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杨明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虽表示对借款不清楚,但既未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杨明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人杨明焱虽已去世,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曾巧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巧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明焱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杨明焱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作为被告曾巧歌与杨明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人杨明焱已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巧歌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1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巧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宗德如借款30000元。二、被告曾巧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宗德如借款利息11700元。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曾巧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