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唐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召琼,唐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叶召琼。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降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罗戚锐。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原告叶召琼与被告唐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召琼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召琼诉称,2012年11月11日,本案被告唐勇驾驶其所有的川EU20**号小型轿车在新繁镇海湾路倒车时,与原告叶召琼搭乘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叶召琼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叶召琼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因本案被告唐勇所驾车辆川EU20**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叶召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4631.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叶召琼;判令被告唐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叶召琼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EU2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唐勇,川EU20**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叶召琼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EU20**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对于原告叶召琼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本案被告唐勇驾驶其所有的川EU20**号小型轿车在新繁镇海湾路倒车时,与原告叶召琼搭乘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叶召琼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叶召琼垫付了医疗费37638.01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叶召琼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另查明,原告叶召琼现年63岁,系农村居民。川EU2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唐勇,该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叶召琼以与被告唐勇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叶召琼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唐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勇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为被告唐勇所��车辆川EU20**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免赔率为20%。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叶召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638.01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5645.7元);2、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26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5、残疾赔偿金26183.74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17年×22%=26183.74元);6、鉴定费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以上合计77271.75元。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8123.74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8121.85元。本案的自费药5645.7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唐勇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向原告叶召琼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6245.59元;被告唐勇应向原告叶召琼支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102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召琼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245.59元;二、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召琼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026.16元;三、驳回原告叶召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勇承担(此款原告叶召琼已垫付,被告唐勇在履行上述��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叶召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