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灵波与魏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灵波,魏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吴灵波。被告:魏文敏。原告吴灵波诉被告魏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灵波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前后仅归还3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文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归还35000元,尚欠6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文敏归还原告吴灵波借款6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魏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