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梁╳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梁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购毒人员莫XX联系覃XX(另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半胺”毒品“K粉”,覃明祺没有毒品但表示愿意帮莫XX找人买毒品。尔后,覃XX联系了被告人梁X,梁X又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罗X商谈购买毒品事宜。被告人罗X同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梁X。当被告人罗X一小包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梁X后,被告人梁X表示次日才能给付毒资,遭到被告人罗X的拒绝,但被告人罗X表示愿意与被告人梁X一同到本市柳北区白沙路蜂唱KTV贩卖毒品,以便及时获取毒资。2013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X在蜂唱KTV的厕所内,将从罗X处获得的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覃XX,并通过覃XX在该KTV的大门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莫XX,当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莫XX身上缴获上述毒品“K粉”一小包,从被告人梁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被告人罗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经鉴定,被告人罗X、梁X所贩卖的该一小包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0.8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梁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梁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购毒人员莫XX的供述,证人覃XX、雷X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X、梁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梁X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梁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