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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丙新与被告寇正生、寇耀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新,寇正生,寇耀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刘丙新,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承喜,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正生,男,1947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寇耀民,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丙新诉被告寇正生、寇耀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寇正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父子雇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原告不幸从墙上跌下致伤,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又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卧床三月,生活完全依赖护理。2010年8月12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9���向铜川市印台区法院提起过诉讼,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未做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伤残金3803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93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5566.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铜川市人民医院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被告寇正生、寇耀民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对原告的诉请理由及事实有异议。首先,原告是第一被告寇正生雇用,与第二被告寇耀民没有雇佣关系,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是从窑背上摔下受伤,不是从修建房屋上摔下的,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故二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减轻。2、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因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体现公正客观性,且在2011年的生效判决中已经否认了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所以不能据此计算伤残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3、(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过原告诉二被告提供劳务受损一案且对误工费也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判决书已生效,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享有诉权。4、原告医疗费在合疗中补偿的3424元,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除。5、在(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中,对误工费已明确判决,不能重复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寇正生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合疗公示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第一次报销了8000多,在2011年的判决中已认定过,第二次又报销了3424元应在这次起诉中扣除;2、调查笔录两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没有在雇主指示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3、(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生效判决中已经否认了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诉,应不能据此计算伤残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所建房屋所有权属被告寇正生,但二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居住,对该房屋共同使用、所有。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给二被告修建房屋时摔伤,遂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Ⅰ型),2、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3、左桡骨远端骨折,4、腹部空腔脏器破裂。第二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0年3月13日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腕关节骨折;3、左侧无名指骨折;4、左侧髂骨翼骨折;5、双下肺局限性不张,住院18天。出院记录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2、左侧腕关节骨折;3、左侧无名指骨折;4、左侧髂骨翼骨折;5、双下肺局限性不张。2010年8月12日,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侧髂骨翼骨折属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后原告在铜川市耀州区新型合作医疗第一次报销了8863.49元、第二次报销了3424元的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材未经质证不能体现公正客观性,且与病历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原告的伤情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曾于2011年10月8日以同一案由向本院起诉,因证据欠缺,判决支持了医疗费等部分费用。现原告以提供新的���据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803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93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556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铜川市人民医院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农村合疗公示单、(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所述的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居住,对该房屋共同使用、所有,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提供新的证据为由而再次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法院应予受理。在(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00507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复印件,因被告不予质证而未能与鉴定结论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在当时的审理中对鉴定结论未予采纳。在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单、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原件,经审查,原告的两次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没有矛盾之处,只是矿医院将市医院的“脏器破裂”明细为“肠破裂”,与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书所依据的诊断分析基本吻合。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权利义务后,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不能举证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应予采纳。被告所称的原告是从窑背上摔下致伤,经查明,被告所称的窑背与正在盖建的房屋仅一步之遥,在施工中,经常要通过窑背或在窑背上,因此,不能排除窑背不是工作地点,被告认为原告有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在上一次的审理中已予确认。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误工费是因原告受到伤害而产生的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损失,但应按其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其损失,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本院仅审理了事发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次审理应从出院次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认可已通过铜川市耀州区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扣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正生、寇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丙新伤残赔偿金3803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01.25元,鉴定费1600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3424元,合计支付44613.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寇正生、寇耀民共同承担910元,原告刘丙新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宝玲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