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宋爱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宋爱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王玉芹,女,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阜平大地金舟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南里双新楼117楼4门15室。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民,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北阳庄八区**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芹与被告宋爱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爱民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冀BJW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新道越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损伤被评为玖级伤残,Ia值为4%。2010年12月15日,唐山交警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爱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87713.93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29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8767.33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1387.57元,扣除被告宋爱民给付的45996元,剩余的19245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爱民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宋爱民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并且伤者为城镇户口,出险时年龄为62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退休年龄,本次事故并不影响伤者养老保险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不属于保险责任;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2010年我国税收政策,工资在2000元以上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过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每级3000元计算;原告未对财产损失进行物价鉴定,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宋爱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爱民承担70%的责任。因原、被告对本案赔偿标准及具体数额争议较大,本院在此着重予以说明:医疗费以票为准;法律赋予公民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且对此权利未规定年龄限制,故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按两个月计算;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陪护,结合本案案情,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视本案事实及情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7713.93元、误工费10343.5元(62061元÷12月×2月)、护理费2906.31元(41946元÷365天×26天=2987.93元,因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应以原告主张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残疾赔偿金73954.8元(20543元×15年×24%)、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共计182238.54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04.61元,由被告宋爱民赔偿8767.75元((87713.93元+520元-10000元】×70%-45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04.61元;二、被告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67.75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