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廷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朱廷高。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公司职员。原告朱廷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廷高,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廷高诉称,2013年2月17日,案外人费友宜驾驶苏G1****号车在行驶至连云区海关门口处,因避让车辆,撞到护栏后又撞向胡海波驾驶的苏G9****号车。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6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栏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提供相关票据及具体赔偿项目清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案外人费友宜驾驶苏G1****号车在行驶至连云区中华路海关门口处,因避让车辆,撞到护栏后又撞到对向行驶的胡海波驾驶的苏G9****号车。造成二车损坏及十节护栏变形、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费友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苏G9****号车损失4250元,苏G1****号车损失11916元,产生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苏G1****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赔偿预付委托书、修理费发票、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G1****号车损失11916元、施救费300元,对残值部分双方确定为40元。苏G1****号车损失扣除残值40元及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为1207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对方车辆苏G9****号车损失42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22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事故造成道路护栏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为97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栏损失的实际数额。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的现场护栏勘查定损数额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526元(12076+4250+420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0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廷高20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挂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