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天民园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天民园初字第579号原告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梓茏,总经理。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石秀民,董事长。原告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山东分公司)、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因邮寄送达未果,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宇山东分公司、强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其与强宇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位于济南市邢村立交桥南的高新区AA地块4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内容为劳务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约定博达公司应当根据工程需要,人数满足施工要求,根据总工期要求周密安排进度计划。如因强宇山东分公司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应在约定开工日期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博达公司,并在开(停)工日期7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工期相应顺延,强宇山东分公司按停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补偿。如强宇山东分公司未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因此给博达公司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同时,合同备注注明,博达公司进场时交付5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强宇山东分公司第二次拨款时予以返还。如2011年7月28日不能正常开工,强宇山东分公司应加倍返还保证金。强宇山东分公司邢村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博达公司依约交付5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并立即开始组织人员准备进场相关工作,但强宇山东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博达公司进场施工,更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解释说明,给博达公司造成组织进场施工人员窝工损失64260元。博达公司认为,强宇山东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博达公司与强宇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博达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42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博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3日博达公司与强宇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对交纳、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不能按时开工及停工的损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1年7月23日强宇山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健利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强宇山东分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博达公司交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元;3、强宇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加盖强宇山东分公司邢村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证明强宇山东分公司授权李健利为济南邢村项目的代理人;4、强宇山东分公司总经理王梓茏的名片1张,该名片是博达公司为核实项目的真实性及李健利的身份,自强宇山东分公司位于济南市北园大街豪鲁商厦的住所地向该分公司的经理王梓茏了解情况时获取,证明王梓茏系强宇山东分公司的经理;5、博达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7页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月工资计算表4页,证明博达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组织施工人员等待进场,但由于强宇山东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使博达公司发生窝工损失;6、博达公司的资质证书1份,证明博达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7、博达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博达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邵明华与强宇山东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8、博达公司自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调取的强宇山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宗,证明强宇山东分公司系强宇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王梓茏系强宇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9、博达公司申请证人杨学民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李健利是强宇山东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收取了博达公司交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元。被告强宇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强宇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3日,由强宇山东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博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博达公司进行济南市高新区AA地块4#楼(包括地下一、二层车库)主体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400万元。在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处加盖强宇山东分公司邢村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健利作为代表人签字,承包方处由邵明华作为代表人签字。在上述合同中,对于乙方入场交纳保证金事项,双方以备注形式进行约定,内容概况为:乙方进场时交付伍万合同履行保证金,甲方在第二次拨款时返还。如2011年7月28号乙方不能正常开工,甲方应加倍返还保证金;对于工期及延期开工事项,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应在约定开工日期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开(停)工日期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按乙方停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补偿;对于暂停施工事项,合同约定,甲方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在提出停工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实施甲方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书面提出复工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可恢复施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窝工等,由甲方承担所有发生的费用,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影响的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庭审中,博达公司提交了出具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的加盖有强宇山东分公司邢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收到高新区AA地块4号楼合同保证金50000元,并由李健利在收据负责人处签字。对于李健利的身份,博达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强宇山东分公司邢村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授权单位为强宇山东分公司,授权内容为“兹授权李健利同志,为我方在济南邢村项目代理人,其权限是:洽谈、承接营业执照内经营范围一栏的各项工程、施工管理、协调关系等工作”,博达公司据此证明李健利有权代表强宇山东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履行保证金。对于博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博达公司庭审陈述系其为履行合同组织工人而发放的工资,其提交了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四份,共计51人,每人按6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发放时间为21天,发放金额共计为64260元。另查明,强宇山东分公司是强宇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现博达公司主张强宇山东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和收取合同履行保证金后一直未通知其进场施工,亦未作出解释说明,为此博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博达公司与强宇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博达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博达公司经济损失64260元。上述事实,有博达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博达公司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强宇公司、强宇山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质证或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博达公司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无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据博达公司庭审陈述,其在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后,强宇山东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其进场施工,并因此导致双方后续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依据双方的合同性质及内容,强宇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其应负有通知承包方进场施工的义务,其未通知施工或延期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强宇山东分公司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无法得以履行,博达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博达公司交纳了合同履行保证金,现因强宇山东分公司违约而致双方合同解除,故合同履行保证金应予返还。现博达公司持保证金收据要求强宇山东分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博达公司要求强宇山东分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其向工人支付工资产生的经济损失6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备注”部分中关于“如2011年7月28号乙方不能正常开工,甲方应加倍返还保证金”的约定,其性质为双方对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同时,双方合同第十四条亦对违约责任单独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项约定:“甲方未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第三项约定:“……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违约损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只计算直接损失。”本案中,博达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是对强宇山东分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但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博达公司的庭审陈述,强宇山东分公司违约造成的博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为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强宇山东分公司占用合同履行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博达公司计算的工资计发时间(21天)及标准(工人工资60元/天)合理,强宇山东分公司对该部分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博达公司要求强宇山东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强宇山东分公司在赔偿该部分款项后,博达公司再要求强宇山东分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明显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故对博达公司要求强宇山东分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达公司庭审明确其实际损失包括强宇山东分公司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博达公司并未对该部分利息损失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强宇公司系开办强宇山东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其应就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博达公司主张强宇公司一并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述第二、三条所列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山东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元禄审判员 郭 怡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