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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徐蛟龙、王博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蛟龙,王博伟,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蛟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恺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上诉人徐蛟龙、王博伟为与被上诉人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小平与徐蛟远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女徐璟晗。徐蛟龙与王博伟系夫妻关系,徐蛟远系徐蛟龙的弟弟,竺荷斐系徐蛟龙、徐蛟远的母亲。2011年8月23日,即在张小平与徐蛟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蛟龙、王博伟向徐蛟远借款5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蛟远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归还于明年3月底归还清楚,借款人:徐蛟龙王博伟2011年8月23日”。上述借款徐蛟龙、王博伟至今未还。2012年4月25日,徐蛟远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张小平离婚,即该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702号案件,该院于同年7月5日作出判决:准予徐蛟远与张小平离婚;婚生女儿徐璟晗由徐蛟远负责抚养……而对于上述借条上的款项,在该离婚案件中未作出处理。后徐蛟远不服一审离婚案件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7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平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徐蛟龙、王博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小平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底归还借款。后张小平多次向徐蛟龙、王博伟催讨借款,但徐蛟龙、王博伟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还款。张小平认为,虽然张小平与徐蛟远已由法院判决离婚,但该笔债权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且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小平依法对徐蛟龙、王博伟所借的550000元享有一半的债权。现张小平起诉要求徐蛟龙、王博伟归还借款2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徐蛟龙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博伟是其老婆,徐蛟远是其弟弟。因投资需要向徐蛟远借款550000元,事后分几次已还清借款:1.借款后没几天,在徐蛟龙姐夫的彩票店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徐蛟远170×××00元,当时在场人还有徐蛟龙的姐夫、王博伟以及徐蛟远。2.2012年8月14日在徐蛟龙和徐蛟远的中国银行账户之间将70×××00元款项转来转去,其实只归还了30000元。3.2012年12月7日中午,在富邦广场中国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徐蛟远100000元,转账时,王博伟、徐蛟龙及其姑姑、徐蛟远在场,具体手续是王博伟办理的,同时在银行又取了100000元现金,并由王博伟在银行里给了徐蛟远。当天下午二点多,徐蛟龙又从中国银行取出100000元,并在银行给了徐蛟远,王博伟、徐蛟龙及其姑姑、徐蛟远也均在场。4.在2013年春节前几天,在徐蛟龙经营的水果店里,王博伟给了徐蛟远50000元现金。综上,徐蛟龙是向徐蛟远借钱,并已将钱全额归还给徐蛟远,张小平没有资格起诉徐蛟龙和王博伟。王博伟在原审中答辩称:徐蛟龙、王博伟系夫妻关系。借款550000元其是知道的,当时是房屋折迁补偿款下来后向张小平借的,具体是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徐蛟远将钱取出后给其550000元,由王博伟代徐蛟龙存入银行。后来170×××00元是在彩票店里直接还给徐蛟远的,380000元是徐蛟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徐蛟远的。到现在为止,徐蛟龙、王博伟没有欠徐蛟远他们钱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张小平与徐蛟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徐蛟远的名义出借给徐蛟龙、王博伟。现张小平与徐蛟远虽已由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案件判决中对该款项未作出处理,且徐蛟龙、王博伟及徐蛟远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小平与徐蛟远曾约定该债权归徐蛟远个人享有,故张小平依法有权主张其中的一半债权,有权要求徐蛟龙、王博伟归还借款275000元。因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于2012年3月底归还借款,故对张小平要求徐蛟龙、王博伟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徐蛟龙、王博伟辩称借款已经还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王博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徐蛟龙、王博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张小平借款2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徐蛟龙、王博伟负担。徐蛟龙、王博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徐蛟远、徐璟晗、竺荷斐列为第三人,后又列为共同原告,在徐蛟远、徐璟晗、竺荷斐撤诉后,回避了借款来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焦点,严重影响了判决的正确性。本案借款来源于拆迁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且徐蛟龙、王博伟已经归还全部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小平的诉讼请求。张小平答辩称: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拆迁款,且徐蛟龙、王博伟所述的还款情况是虚假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小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徐蛟远、王博伟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29日徐蛟远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蛟龙人民币170×××00元(拾柒万整)”,拟证明徐蛟龙于2011年8月29日向徐蛟远还款170×××00元的事实。张小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实际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702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徐蛟龙、徐蛟远均陈述该170×××00元归还时,徐蛟远向徐蛟龙出具的是借条,本案中,徐蛟龙对此的解释是当时出具的确实是借条,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26日徐蛟远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蛟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元),归还于明年3月底还清”,后于同年8月29日又出具了收条一份,鉴于徐蛟龙多次作出的不同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债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为出借人徐蛟远,债务人为借款人徐蛟龙、王博伟,因该债权发生在张小平与徐蛟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蛟远享有的该项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小平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在徐蛟远与张小平离婚后,张小平应得份额为该债权的一半,张小平、徐蛟远均有权就其各自享有的一半债权向债务人徐蛟龙、王博伟主张。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属于出借人与资金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资金权利人并不能因其提供了借款的资金,而成为借款债权的共有人。若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徐蛟远家庭的拆迁款,有关拆迁款的分配,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拆迁款的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能在本案中向借款人主张。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170×××00元的归还,徐蛟龙、徐蛟远在原审的陈述,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702号离婚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以及在本院二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对徐蛟龙已经归还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定。关于380000元的归还,徐蛟龙、徐蛟远在原审两次庭审作出了不同陈述,并提交了不同的证据,证明力低下,故本院对徐蛟龙已经归还380000元的陈述也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徐蛟龙、王博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