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邱桂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的吸毒行为于2013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收缴吸毒工具,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邱某在其租住的湖州市青阳北区65幢一楼租房内,容留戚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邱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邱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邱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戚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尿样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证人戚某、朱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忠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