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檀山村委会与被告张国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村民委员会,张国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檀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单庆海,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芬,女,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农民。原告檀山村委会与被告张国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单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张国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山村委会诉称:我村原村委会办公室位于檀山村小学北侧,占地面积600余平方米,房屋7间。自我村成立村委会以来,始终在此办公,属于集体财产。2010年8月我村新建了办公楼,村委会和党支部迁往新楼办公。当月,被告在未经原告知道和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搬入村委会旧址居住,占据3间房屋,并将院内的部分树木砍掉(价值5000元)。事后,我们向镇政府、派出所及司法所反映,虽经这些部门多次解决,但均未果,至今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侵犯。为保护集体利益,制止不法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房屋,并排除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芬辩称:本案所诉争的宅院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归我,因该块土地是我娘家的祖业产,我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该宅院范围内的土地是清朝同治年三月初二,由我先祖购得,随后一直由我家族一代一代继承,期间将该块土地建起围墙及房屋,解放后该宅院也一直由我父母使用,1972年檀山村委会在村里建玻璃管厂,檀山村委会找到我父亲张文兴协商占用本案所诉争的宅院作为厂址,承诺厂子搬迁或停产后再将土地归还我家,到时将院内所建房屋作为补偿折抵土地使用费,我父亲同意后,村委会就在院内建厂,到1993年玻璃管厂停产,檀山村委会并未归还给我们,还在院内建起房屋作为村办公室,我找到村委会要求归还该宅院,村委会答复说村委会没有办公地址,要求再用一段时间,并言明以后将建好的新办公室抵顶土地补偿费给我,我考虑情况确实,就答应了。2010年村委会另选了办公地址,我便搬回了本案所诉争的宅院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再者,大概在2010年至2011年该宅院内的树木我砍掉了,我卖了1600元钱,用于院里的打井费了,况且该村委会也正好欠我700元的打井钱,这个宅院是我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我具有使用权,为此檀山村委会应协助给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因该宅院内的房屋是檀山村委会原先承诺作为用地补偿费折抵给我的,村委会若要拆走,我要求村委会支付我自1972年至2010年期间的土地租用费,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4日涞水县永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永阳镇檀山村原党支部、村委会办公室位于檀山村小学后边20米处,占地面积600余平方米,其所有权归檀山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所诉争的宅院内的土地使用权是我的,虽然说房屋是檀山村委会兴建的,但我不承认该宅院内的土地使用权是檀山村委会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由涞水县永阳镇人民政府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农民集体两级所有。故原告檀山村委会与被告张国芬所诉争的该块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证据情况,被告未能提供其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2012年1月23日涞水县永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张国芬私自强占檀山村委会办公室,司法所作出被告应立即搬出原檀山村委会办公室宅院的答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这么回事,确实有人找我说过此事,但没说让我搬出去。本院认为:该证明能真实反映原被告曾因讼争宅院发生矛盾并经司法所处理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清朝同治年间三月初二,涞水县田房官契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被告。证明目的为:檀山村委会原办公室宅院范围内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地契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又是清王朝同治年间封建社会的产物,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对封建王朝的封建制度早已经废除,该田房官契至今已没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块土地拥有使用权,该土地上所建的七间房屋也不是被告建的,因此,被告对檀山村委会原办公室及其占地范围既无所有权也无任何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檀山村村民张秀、张文瑞、叶金花、范金岭、程志玉、张廷存、单秀花7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檀山村委会办公室宅院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不属于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7人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首先这些书面证据全部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真实意思根本就没有明确的表示出来;其次对该块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被告,被告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凭证方能证明其主张,否则不能证明;再次清王朝同治年间归被告之父张文兴所有,但现在被告所持的文书凭证没有效力,故以上7份书面证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7份书面证明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2013年7月5日庭审时,檀山村村民范金岭、单秀花、叶金花3人进行了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主要证明内容均为:原檀山村委会办公室宅院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不属于原告,因为在三位证人小的时候,看到过被告张国芬的父母在那块土地上种过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采信,因为该三位证人证言全部是主观臆断,与我国的法律规定是相悖的,三证人只是小的时候看到过被告的父母在该块土地上种过菜,因此就认为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只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才能够证明其有使用权,否则就没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全案的证据情况来看,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檀山村委会办公室宅院位于檀山村小学北侧,占地面积600余平方米,宅院内有村委会兴建的北房7间,自檀山村委会成立以来,始终在此办公。2010年8月该村兴建了新办公楼,村委会和党支部迁往新楼办公。当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和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搬入原檀山村委会办公室内居住至今,并将院内的部分树木砍伐卖掉得款1600元。事后,为了让被告搬出原办公室,原告檀山村委会找永阳镇政府、司法所解决均未果,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具体到本案,檀山村委会原办公室占用的土地未被征为国有土地,其土地性质显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果被告认为其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应出示由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方为有效,本案被告依据清朝同治年间的田房官契主张对原檀山村委会办公室占用的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村委会办公室宅院内的房屋是原告檀山村委会兴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檀山村委会对办公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被告搬入原檀山村委会办公室居住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排除妨害,搬离该处。同时被告砍伐并卖掉该院内的部分树木的行为亦属侵权,对此原告未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对被告卖树得款1600元这一自认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对卖树所得款项1600元应予返还。被告辩称的檀山村委会欠其700元打井钱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芬搬出原告檀山村委会原办公室房屋。(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清)二、被告张国芬返还原告檀山村委会卖树款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