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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荣耀、陈顺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耀,陈顺玲,江燕,开封市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封宏海制氧阀门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荣耀。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顺玲。上诉人(一审被告)江燕。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宏海制氧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曹路。法定代表人:王荣耀,经理。上诉人王荣耀、陈顺玲、江燕与被上诉人开封市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开封宏海制氧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诚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宏海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要求宏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每日资金占用费300元;3、王荣耀、陈顺玲、江燕承担连带责任。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王荣耀、陈顺玲、江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诚信担保公司和宏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宏海公司拟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60万元,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诚信担保公司愿意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宏海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全额担保,具体以宏海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诚信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形式为设备抵押,但担保物状况一条中未约定任何抵押的设备。2009年8月24日,王荣耀、陈顺玲、江燕及案外人靳海昌在董事会成员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如诚信担保公司所担保的银行(社)贷款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他们个人愿以自身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家庭财产)为公司作担保,以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自2009年8月24日起,诚信担保公司陆续偿还了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2月23日,诚信担保公司已还清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纠纷成讼,诚信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该200万元借款均以宏海公司的名义从信用社借出,但其仅使用了60万元,另140万元由诚信担保公司支配。一审法院认为,诚信担保公司与宏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反担保方,也未约定任何抵押设备,系没有履行内容的合同。宏海公司向信用社借款60万元由诚信担保公司担保,且诚信担保公司已向信用社清偿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故宏海公司应当偿还其借用的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每日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荣耀、陈顺玲、江燕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为宏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故王荣耀、陈顺玲、江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顺玲、江燕虽然不是宏海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但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效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宏海制氧阀门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开封市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并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300元计付资金占用费。二、王荣耀、陈顺玲、江燕对上述债务与开封宏海制氧阀门成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开封宏海制氧阀门成套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诚信担保公司已预交,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王荣耀、陈顺玲、江燕上诉称:一审判决将2009年8月20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与2009年8月24日以后宏海公司准备贷款60万元(实际没有发生)借款担保合同混为一谈,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8月24日担保承诺书要为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信担保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诚信担保公司和宏海公司负担。诚信担保公司答辩称:承诺书出具的地点是在诚信担保公司,这个60万元担保的介绍人就是江燕,因此诚信担保公司同意上诉人做了担保。虽然承诺书中用了“拟”这个字,但是承诺书里面所引用的委托担保合同就是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60万元的委托担保合同。综上,诚信担保公司与宏海公司之间只有这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诚信担保公司和宏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宏海公司拟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60万元,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诚信担保公司愿意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宏海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全额担保,具体以宏海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009年8月24日,董事会成员承诺书内容为:开封市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公司拟在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决定委托贵公司予以担保(内容详见《委托担保合同》)。王荣耀、陈顺玲、江燕及案外人靳海昌在董事会成员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如诚信担保公司所担保的银行(社)贷款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愿以自身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家庭财产)为公司作担保,以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宏海公司向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的问题,2009年8月20日宏海公司与诚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现诚信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因王荣耀、陈顺玲、江燕在董事会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签字,决定委托诚信担保公司予以担保(内容详见《委托担保合同》),承诺如诚信担保公司所担保的银行(社)贷款,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愿以自身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家庭财产)为公司作担保。表明三人愿意为2009年8月20日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故王荣耀、陈顺玲、江燕应当对诚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荣耀、陈顺玲、江燕上诉称董事会承诺书是为2009年8月24日以后宏海公司将要贷款60万元作担保,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王荣耀、陈顺玲、江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