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女,22岁,蒙古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京大市场店员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利用事先配好的店门钥匙,打开百氏康药店东京大市场店的店门,并用密码将安防设施撤防,随后石某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和一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藏匿于家中。被盗现金810元,被盗电脑鉴定价值3330元,共计414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开封市百氏康药店东京大市场店店长)、石某某(石某父亲)证言;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4、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5、破案经过、抓获证明;6、购买电脑发票;7、价格鉴定结论书;8、石某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利用事先私下配好的店门钥匙,打开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京大市场店的店门,并用密码将安防设施撤防,随后石某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和一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藏匿于家中。被盗现金810元,被盗电脑鉴定价值3330元,共计4140元。案发后石某父亲石某某将赃款、赃物交到公安机关,现已退还被盗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某供述;2、证人刘某、石某某证言;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4、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5、购买电脑发票;6、汴价鉴刑字(2012)2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破案经过、抓获证明;8、石某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家属积极退赃、石某取得被盗单位谅解并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刘伟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