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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国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国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魏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国某甲,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魏某与被告国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国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5日订婚,当天交给被告订婚礼金10100元,开名钱10000元,改口钱2600元,共计22700元及礼品一宗。后两人关系恶化,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均被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2700元。被告国某甲辩称:2012年6月5日与原告订婚,但是没有见到原告送的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媒人国某乙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原、被告订婚时,经证人国某乙给付被告国某甲彩礼10000元,其它的彩礼没见,只是听原告魏某说过。原告魏某对国某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国某甲对国某乙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收到过原告魏某所主张的彩礼钱。本院对证人国某乙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后认为: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由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是当地的风俗习惯,只有在彩礼的数额上存在差异,故被告国某甲主张没有见到原告魏某给付的彩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某主张除经证人国某乙给付被告国某甲10000元之外,另有彩礼共12700元,应当由被告国某甲返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魏某给付被告国某甲1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某甲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证明其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魏某转账支付2000元,用于魏某偿还信用卡。原告魏某对2012年11月3日收到被告国某甲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审查后认为:原告魏某收到被告国某甲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某甲主张在2012年10月1日前后,其给付原告魏某1000元,用于看病。但原告魏某只承认收到1000元中的300元,并称已退还给了被告国某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国某甲并未举证证明2012年10月1日前后给付原告魏某1000元,原告魏某只承认其中的300元,故应当以认定2012年10月1日前后,被告国某甲给付原告魏某300元。原告魏某称已将上述300元退还,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国某甲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魏某已将300元退还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魏某通过媒人国某乙向被告国某甲给付彩礼10000元,后被告国某甲分两次向原告魏某给付23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本院对查明认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国某甲应当向原告魏某返还彩礼10000元,但被告国某甲给付原告魏某共计2300元应当扣除为宜。被告国某甲应当向原告魏某返还彩礼7700元(10000元-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某甲返还原告魏某彩礼77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到18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30元,被告国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