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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文博诉被告思达实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博,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丁文博。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元,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文博诉被告思达实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博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博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偶然机会到邯郸市美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寻找房源,该处业务员汲亚琼告知原告丰收路1号的丰收苑小区即将动工建设,2012年年底即可交房入住,极力推荐原告购买。并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向美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预交30000元房号费,就可享受团购优惠价。为打消原告顾虑,汲亚琼带原告一起到实地察看了小区的位置,使原告深信不疑。2010年10月25日,原告到美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向其法人史绍平预交房号费1000元,10月26号原告又向其交纳29000元,两次共计30000元(现己退还原告)。交款后,业务员汲亚琼陪同原告一起到被告思达实业公司丰收苑小区售楼部签订了《团购预定商品房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思达实业公司预交了100000元购房款。该协议约定交房期限为双方协商预交款期满的第二天计算,两年内交房。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期交房,原告要求退款的,被告全额退还预付房款,并按月利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计息)。时至今日,距原告预交购房款已超过两年,该小区仍末动工建设,根本谈不上交房问题,被告己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条款向被告提出退还预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要求,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思达实业公司退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0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8200元(7‰×26个月×100000元=18200元)共计:11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文博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丁文博本人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丁文博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Ç©¶©µÄÍŹºÔ¤¶©ÉÌÆ··¿Ð­ÒéÊé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思达实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Ϊԭ¸æ¶¡ÎIJ©¿ª¾ßµÄÊÕ¾Ý1份;4、户名为史绍平的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10月25日´æ¿îƾÌõ1份;5、户名为秦艳丽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据3、4、5,用以证明原告丁文博已向被告思达实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思达实业公司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丁文博通过史绍平开办的邯郸市美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欲团购被告思达实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当日,原告丁文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史绍平开户银行存款1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团购预订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丁文博向被告思达实业公司预交100000元房款,均价为每平方米2700元(含双气);交房期限从双方预交款期满的第二天计算,两年内交房;如乙方(被告思达实业公司)未按期交房,甲方(原告丁文博)要求退款的,乙方(被告思达实业公司)全额退还预付房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七支付利息。团购预订商品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丁文博通过中国银行向秦艳丽开户银行存款129000元,加上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丁文博存入史绍平账户的1000元,共计130000元。其中:邯郸市美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房号费30000元,被告思达实业公司为原告丁文博开具了100000元的房款收据。邯郸市美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丁文博的房号费30000元已于原告丁文博起诉前退还给了原告丁文博。由于被告思达实业公司未按约定交房,原告丁文博要求被告思达实业公司退还房款未果。故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购预订商品房协议书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被告思达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故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购预订商品房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被告思达实业公司明知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丁文博,造成双方签订的团购预订商品房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思达实业公司。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签订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思达实业公司除应退还原告丁文博购房款100000元外,还应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26个月的利息18200元(100000×26×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向原告丁文博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