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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吕麒良、钱坤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麒良,钱坤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麒良,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建萍,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坤锋,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麒良、钱坤锋犯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吕麒良、钱坤锋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麒良及其指定辩护人邱建萍、被告人钱坤锋及其指定辩护人仇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吕麒良、钱坤锋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富豪路与南沿路路口处,采取手持尖刀、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强行劫取其随身手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910元、国商大厦vip卡(卡内存有人民币108.49元)、华为牌手机一只等物品。经鉴定,手机和皮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麒良、钱坤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裘某、吕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吕麒良处扣押黑色华为牌c8812手机1只、黑色长方形手包1只、人民币910元、刘某的身份证1张、刘某的社保卡1张、国商大厦贵宾卡1张、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三江购物中心会员卡及555地带会员卡各1张、折叠式尖刀1把的清单及照片,发还被害人刘某的财物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2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嵊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麒良、钱坤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钱坤锋曾因两次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重新犯罪,其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麒良、钱坤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指定辩护人邱建萍、仇海君以被告人吕麒良、钱坤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吕麒良、钱坤锋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危害社会程度及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予以分别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麒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坤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彰    乐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李百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叶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