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连春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东海办事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622号原告赵连春,女,汉族,1976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迎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公司职员。原告赵连春诉���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春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商业保险。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车辆在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该车损经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4014元。评估费为8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6314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6314元。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诉求的第一项,费用不合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原告报案后(迟报案),我司多次催促原告到我公司理赔,原告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手续,我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因原告迟报案,造成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第18条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2条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必要的证明及资料。我公司待审理原告的证据材料后再行确认。原告赵连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4、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用26800元。5、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用8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迟报案,造成我公司无法核对第三方鲁Q81V**损失程��,保险公司据有关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原告必须提供三者合法有效的损失程度证明,保险公司才能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9056元相差巨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经我公司核查,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维修,此发票为东海县汽配发票,根据有关税法,此发票违法。发票金额与物价鉴定及保险公司定损相差巨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票面显示是停车费用,而不是施救费。对施救费用数额真实性因存在停车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抄单打印件,证明原告未尽义务,迟报案,造成保险公司对第三方损失无法核实。2、家庭自用车保险合同条款。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4、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原告赵连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无法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商业车损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车辆在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苍山县交警大队委托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苏GF23**北京现代车进行车损评估。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情况作出临苍价鉴字(2013)16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苏GF23**北京现代车于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肆仟零壹拾肆元整(24014.00元)。花费��估费为800元,并支付施救费1500元,共计:263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证据1——6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部门作出的,具有合法性,能真实反映事故的事实。被告说原告未及时报案,只是被告单方所说的,原告发生事故当时就报案了,只是被告未能及时赶到现场。对于鉴定书,是由国家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至于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结论不一致,是正常的。法庭应当以物价部门的定价为准。关于车辆修理费,该修理费用是由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该修车价格与实际评估价格不一致,属于正常。我虽然举证26800元,但诉求是依照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评估费,本案审理的是商业险而不是交强险,被告应该承担该费用。对于施救费,无论发���是什么费用,但施救费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施救单位与停车单位是一个单位,出具的票据就是我方举证的票据,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连春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评估费8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确认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为2551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该款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提出因对方迟报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连春保险赔偿金2551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赵连春预交,本院不在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连春之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