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高坪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陈竹惠、尹杨、刘博文诉被告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陈竹惠,尹杨,刘博文,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高坪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刘孝,男,48岁,系死者刘帅之父。原告陈竹惠,女,49岁,系死者刘帅之母。原告尹杨,女,26岁,系死者之妻。原告刘博文,男,8个月,系死者之子。委托代理人邱中淳,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强,男,25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德显,男,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孝、陈竹惠、尹杨、刘博文诉被告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袁强被告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陈竹惠、尹杨、刘博文诉称:2013年6月12日17时45分,受害人刘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高坪区东顺路最内侧车道上,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元宝山社区外公路处,突然倒地后与同向行驶的向右变更车道的由被告袁强驾驶的川RX5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刘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借条事故。2013年7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强、刘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袁强的严重过错,致受害人六帅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7月3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3)4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受害人刘帅“死者刘帅系头部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袁强对受害人刘帅死亡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于2013年2月25日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359054.9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孝、陈竹惠的身份证原告庞仕蓉的身份证。2、原告尹杨与死者刘帅的结婚证。3、原告刘博文的出生医学证明。4、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5、被告袁强的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旨在证明:四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强取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川RX5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2月25日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组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旨在证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强、刘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8、受害人刘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9、物证(尸检报告)鉴定书。10、火化证11、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原告旨在证明:受害人具有合法的公民身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后进行火化;受害人刘帅“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被告广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强辨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表述错误。被告袁强向本院提交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发票四张证据。被告顺庆支公司辨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物证鉴定时间2013年6月3日错误。被告顺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袁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顺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刘博文出生未上户口,标准由法庭裁决;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医疗费没有发票,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2日17时45分左右,死者刘帅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高坪区东顺路最内侧车道上,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元宝山社区外公路处,由于车速较快,遇情况处置不当,车倒地后与同向行驶的向右变更车道的袁强驾驶的川RX5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刘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借条事故。2、2013年7月8日,南充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强、刘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川RX5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袁凯。2013年2月25日,被告袁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为川RX5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商业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7。4、死者刘帅,男,25岁,系城镇居民,原告刘孝、陈竹惠、尹杨、刘博文分别是死者刘帅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被抚养人刘博文于2012年10月3日出生,现年8个月。5、死者刘帅及妻子尹杨、儿子在南充市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居住。6、被告袁强垫支鉴定费、拖车费79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的被告袁强与死者刘帅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袁强对刘帅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袁强承担的赔偿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袁强承担。2、死者刘帅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7年4个月÷2=130433.3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处理借条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607509.8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3、被告袁帅约定赔偿刘帅死亡的损失为60750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房屋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7509.84元-110000元)÷2=248754.92元。4、被告袁垫支的鉴定费、拖车费等7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95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8754.92元。(被告袁强为原告垫支的3950元在执行中抵扣结算)。二、驳回原告刘孝、陈竹惠、尹杨、刘博文的其他事实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5元,由原告方承担1671.25元,被告袁强承担16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大 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十九日书记员 :罗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