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因在白壁镇杜固村东头倒垃圾与杜某乙发生打架,杜某甲用抓钩将杜某乙左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乙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及其爱人段某某往杜固村东头一沟里倒垃圾,遭到路过的被害人杜某乙阻拦后双方发生口角,段某某拿铁钎、被告人杜某甲拿抓钩与被害人杜某乙发生打架,被告人杜某甲用抓钩将被害人杜某乙左手打伤,被害人杜某乙在与段某某夺钎过程中致伤被告人杜某甲左眉弓处。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乙左桡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杜某甲面部损伤后留有疤痕属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杜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杜某乙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乙陈述,2013年2月8日下午,杜某甲和她爱人开着三马车到我家东头村口倒垃圾,我看见了就制止他们,他们俩就说我多事,我们就发生了口角,杜某甲拿着抓钩照我手上钩下来,他爱人拿着铁钎,我就与其爱人夺铁钎,争夺过程中将杜某甲的头划破了。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2月8日下午,我在家,后来杜某乙来我家问我是不是我让杜某甲在门口倒垃圾,我说不是我。然后我和杜某乙就出去找杜某甲了,说着双方就打开了,杜某甲拿着抓钩,杜某甲的爱人拿着铁钎,杜某乙看到后就去给杜某甲爱人夺铁钎,然后杜某甲就过来拿着抓钩钩到了杜某乙手脖子上,在夺铁钎过程中铁钎划伤了杜某甲头部。3、证人段某某证言,今天下午我和我爱人开着三马车准备在村东头卸垃圾,然后杜某乙过来骂我们并不让我们倒,我爱人和杜某乙骂起来,杜某乙就打杜某甲,两人就打起来。杜某甲左眉头上有口子,杜某乙手臂上有口子。4、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3年2月8日下午,我去村东头倒垃圾,杜某乙出来了不让我倒,走到我的三轮车旁边,我就下来了,杜某乙从我车后面拿了一个铁钎将我打伤,打到我左眉头,流血了,我就从车上拿开抓钩将杜某乙的手抓了一下,后来都不打了,民警就来了。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接110指令,报案人是杜某乙。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系被抓获归案。7、伤情鉴定及照片证实双方受伤情况及部位。8、调解书、撤诉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