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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蒯大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蒯大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蒯大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到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蒯大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蒯大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蒯大福与被害人罗某乙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凤公园前路边,因琐事发生纠纷,罗某乙持刀砍到蒯大福手臂,蒯大福转身逃跑,罗某乙持刀追赶。后罗某乙因接听电话停止追砍。在罗某乙接听电话期间,蒯大福也停留在现场,并打电话予以报警。后蒯大福见罗某乙继续持刀向其走近,心生不满,便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击打罗某乙,罗某乙持刀抵挡,但终被击伤头部,倒地昏迷。经鉴定,罗某乙头部系外物他伤,神智浅昏迷,巴氏征阳性,两侧颞叶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两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线性骨折,其伤势程度已达到重伤。蒯大福击伤罗某乙后,守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次日被行政拘留,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执行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柳某、李某、郭某甲、马某、卢某、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检查笔录,龙公物检字(2011)9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温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蒯大福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蒯大福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蒯大福上诉称,罗某乙持刀追砍其致伤在先,其在罗某乙因接听电话而停止追砍时也因跑不动而停下来打电话报警,后罗某乙接听完电话再次持刀��其冲来,其随手捡起路边的木棍格挡对方的刀是出于防卫意识,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对被害人重伤的鉴定有异议;证人李某、郭某乙、卢某、柳长某是罗世富纠集来砍人的,其等证言不属实,要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法定鉴定机构及人员依法定程序所做,蒯大福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蒯大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蒯大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已对蒯大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蒯大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在罗某乙追砍其的过程中,罗某乙曾停下来接电话,而其看到对方停下来也停下来在原地等待,后因想到对方已砍了其一刀仍不罢休便很生气,要报复对方,于是在路边拿了一根木棍朝罗某乙走去并击打罗头部致伤;蒯大福在侦查阶段还供称,其找了柳某陪其去约定地点找罗某乙,在罗某乙通话时其没有继续跑的原因是其被砍了一刀心里不服气,想着报复对方。蒯大福在罗某乙停下来接电话时没有选择继续逃跑,且主动持棍走向被害人罗某乙的事实,还有证人柳某、李某、郭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蒯大福辩称有防卫目的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