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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利根与蒋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利根,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利根。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丹。委托代理人:邵鸣。再审申请人廖利根因与被申请人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利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9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违反常理,也违反庭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借款25万元,在借款本金尚未还清时,被申请人已经多次向再审申请人催款未果,被申请人心生抱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的丈夫吴立新却瞒着被申请人再次向再审申请人出借9万元的陈述,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原二审庭审中,吴立新也自认与再审申请人不过认识、关系一般,借钱给再审申请人是为赚取高额利息。吴立新关于借钱给再审申请人9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吴立新称2012年3月6日前已经与申请人谈好再借款11万元的事情,又说2012年3月6日当天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转而向朋友周群星借了5万元,继而借给再审申请人。既然已经说好借款,当天吴立新打电话给再审申请人时却又变成没有那么多钱,明显自相矛盾,只能说明吴立新根本就没有借款给再审申请人的意思,不可能旧账未还又借新债。吴立新称9万元是向周群星借款5万元及自己平时携带的4万元组成,周群星借款5万元的证言无任何凭证,吴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论其收入是否足以让其带着4万元走动,即使家属做生意,基于安全因素也不可能平时都有4万元。周群星称借款5万元给吴立新,没有任何取款凭证及其他证据,证言不可靠,其也强调没有见到吴立新将钱借给再审申请人,因而吴立新所称借款给再审申请人9万元没有任何依据。9万元借条的真相是,到2012年3月6日,再审申请人已经有6个月未支付月利6分的利息(1.5万元/月),合计欠利息9万元,吴立新为规避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要求再审申请人按其所述写了借条。原二审仅凭借条便做出了存在9万元借贷的认定,违背常理、法律常识。吴立新是本案的案外人,其在原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是代理人,吴立新自述“再借9万元,老婆是不同意的,是瞒着借给他的”。吴立新的行为并不是代被申请人实施的借贷行为,原二审却将吴立新的行为等同于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了吴立新既是代理人又是当事人的局面。抛开借贷不成立的事实,9万元借款也应由吴立新作为原告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将该债权等同于被申请人的债权。原二审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9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9万元借贷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二审已经查明再审申请人转账还款7.5万元,按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当先归还利息,支付利息有剩余的应当计算在归还本金中,原二审在债务未清偿完毕时,保护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廖利根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6日的9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并就再审申请人已经归还的7.5万元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蒋丹称:再审申请人认为2012年3月6日的9万元借款不存在,所述理由均是其自己的分析和猜测,没有事实上的证据。廖利根与蒋丹的丈夫吴立新是朋友关系。第一次借款25万元,2012年3月6日第二次借款9万元是从朋友那里借了5万元,蒋丹自己做生意有4万元,当晚现金给了廖利根,廖利根还写了借条。廖利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借条上写是借到人民币现金9万元,非常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9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是根据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实际情况按照4倍计算,是正确的,虽然9万元借条上没有写利率,但按照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来计算是符合实际情况的。2011年4月7日的25万元廖利根认为已经支付7.5万元利息,超过借条上约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实际是廖利根多次与被申请人讲生意好利息可以多给点,前几个月的利息是高于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已经支付的高于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法院可不干预,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2012年3月6日廖利根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蒋丹人民币现金9万元,该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廖利根称该9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且应由被申请人丈夫吴立新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廖利根在再审申请中称2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6分支付,故廖利根分别于2011年5月6日、6月7日、7月6日、8月7日、10月19日支付的7.5万元系自愿给付蒋丹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蒋丹在起诉时要求支付25万元的利息系从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原审判令廖利根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蒋丹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放弃对2012年3月6日出借的9万元之利息支付请求,故廖利根所提原审判决该9万元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本院据情不予支持。综上,廖利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利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