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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谷武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武,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006号原告谷武,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法定代表人李连和,站长。委托代理人薛岩,男,197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忠,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武与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谷武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芬,被告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薛岩、刘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武诉称:2011年6月25日13时05分,我驾驶小客车(车号:津JY99**,内乘漆扬名),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974总站北侧路口时,适有被告搅拌站的司机管廷强驾驶的重型货车(车号:京AF03**)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漆扬名死亡、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面部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管廷强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80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983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搅拌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管廷强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管廷强只是承担次要责任,还有我们给原告30000元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承担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交强险就剩下医疗限额的1万没有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3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974总站北侧路口,管廷强驾驶重型货车(车号:京AF03**)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谷武驾驶小客车(车号:津JY99**,内乘漆扬名)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漆扬名死亡、原告谷武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谷武为主要责任,管廷强为次要责任,漆扬名为无责任。原告谷武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面部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肩胛骨骨折、���骨骨折等。原告谷武系嘉利(天津)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职员,2011年1月原告谷武与漆扬名被公司调往北京工作,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怡芳园小区。事发后,被告搅拌站向原告谷武支付30000元现金。另查,管廷强系被告搅拌站的职员,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210915.45元已经赔付给死者漆扬名家属。经核实,原告谷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4.43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3448.4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书、收条、保险单及��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管廷强驾驶车辆与原告谷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武受伤。管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管廷强雇主的被告搅拌站理应赔偿原告谷武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谷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根据(2011)通民初字第16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谷武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搅拌站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谷武主张的医疗费,其起诉时已按30%的责任比例划分过主张425.8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谷武主张的误工费,���院根据其工资收入到定残前一日确定该项损失为12600元;关于原告谷武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确定该项损失为1600元;关于原告谷武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远近程度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关于原告谷武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谷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嘉利(天津)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职员,生活的主要来源来自城镇,事故发生之时亦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谷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谷武医疗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谷武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二十七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的百分之三十即八万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二角(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支付二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赔偿原告谷武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已执行清);四、驳回原告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谷武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