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伊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17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原爱民乡杏木村往爱民乡街道方向行驶,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卫生院附近时,因其违章驾驶,致使车辆驶入行进方向左侧,与相向而来由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刘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5.934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已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并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公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承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