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作钦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钦,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张作钦。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奇杰。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聪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作钦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作钦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作钦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