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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作钦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钦,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张作钦。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奇杰。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聪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作钦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作钦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作钦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立 来源:百度“”